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吳明忠
陳東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8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剝奪行動自由及寄藏手槍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丙○○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 自由,並使其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 、50萬元、30萬元、35萬元及90萬元之本票5 張;甲○○另 有事實欄所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如事實欄、甲○○ 如事實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非法寄藏手槍 罪刑(想像競合犯寄藏子彈罪);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事實欄,論處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 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 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論罪證據。經查丁○○就本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言不符。次查前開警詢筆錄
,並非警方接獲檢舉,通知丁○○至警局應詢所為,而係其 自行至警局報案時所製作;且警方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丁○○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等情, 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丁○○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 ,從未曾表示其警詢所言,係遭警方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之情。又丁○○雖亦於偵查中就 其被害經過作證,惟所言未若警詢詳盡,至葉欽隆、林玉唐 (原名林秋美)、甲○○、丙○○等人之供述,或因有利害 關係而避重就輕,或未全程在場,是均不足證明本件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全貌。綜此,依丁○○製作該警詢筆錄之 外部狀況,應認係依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且為證明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以丁○○警詢陳述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 確,而認其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條文具有 證據能力云云,固有違誤,惟並不影響丁○○警詢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且 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2 人及其等原 審選任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以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則原 審以之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從而,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 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 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丁○○、葉欽隆、林玉唐於警 詢暨偵查、林敬弘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有共同為前 述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說明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其因甲○○表示要洽談另筆土地買賣事宜,而於案發當天17 時30分至甲○○任負責人之勤陽開發工程公司(下稱勤陽公 司),惟一進該公司,甲○○即指揮小弟將鐵門拉下,其且 遭丙○○及甲○○之小弟等人毆打;期間甲○○表示因幫丙 ○○、吳才良等人處理債務需走路工費;吳才良則稱其拿走 他們的錢;丙○○亦表示因其帶人來借錢,故要其負責等語 ;其因恐再遭毆打,只好依甲○○指示簽發面額125 萬元、
50萬元之本票予吳才良;面額30萬元、35萬元之本票予甲○ ○;以及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予丙○○,之後始得於翌日(即 民國106年9月21日)凌晨1 時許離去之供述,何以足以採信 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 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 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剝奪丁○○行 動自由之犯行,係以上訴人2 人之供述,暨前揭證據資料, 作為丁○○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丁○○之 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丁○○之證 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甲○○以原判決僅憑丁○○之指訴 ,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相悖云云 ;丙○○則以其與本案房屋糾紛無涉,僅係協助處理,全程 未動手,事前也未與甲○○等人謀議;另甲○○將鐵門拉下 ,目的是避免外界打擾協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欲 離去,而遭拒絕,況拉下鐵門乃甲○○個人之行為,原審竟 認係其推由甲○○為之,所為採證顯然違背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云云,乃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有關丁○○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何以為維護上訴人2 人 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可採;另如何 認定丙○○因丁○○不願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故委託甲○○ 協助處理,甲○○始於案發當日聯繫丁○○至勤陽公司;及 林玉唐所稱丁○○抵達勤陽公司後,鐵門並沒有被拉下來, 且丁○○係因與甲○○等人合意而簽本票;另當時丁○○有 說有笑,並無恐嚇之情事,其應是心虛而不敢離開云云,如 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以及何以認定丙○○取得 面額90萬元本票之犯罪所得,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等 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18 、24至25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皆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丙○○委託甲○○聯繫丁○○出面 ,並與甲○○等人共同毆打應甲○○之邀至勤陽公司之丁○ ○,復要其就所仲介向丙○○貸款之債務負責,且取得其因 遭剝奪行動自由而簽發之本票,因認丙○○就本件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與在場之甲○○、吳才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經核尚無違誤,自無丙 ○○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即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及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可言。再者,原審已依甲○○之聲請,傳喚丁○ ○到庭作證,由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 ,並於交互詰問完畢,予甲○○表示意見之機會;另丁○○ 於原審係稱:「因為時間久遠,我氣也消了,希望法院能輕 判被告(即上訴人2 人),大家也都認識」等語,並非指其 因生氣,故於警、偵所言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118、153 至160頁)。是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丁○○未經甲○ ○對質、詰問,原審逕採其證詞,自未完備調查程序,且剝 奪甲○○之防禦權;及丁○○自承因氣也消了,故在原審所 言始屬實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 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甲○○寄 藏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況其 已持扣案手槍射擊貫穿乙○○之住處鐵門,對他人生命、身 體仍可能造成傷害,是其上開寄藏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
七、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 人就剝奪行動自由,及甲○○就寄 藏手槍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8條雖於109 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甲○○所犯 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 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