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56號
TPSM,110,台上,356,202101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黃雨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雨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在 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 原住民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 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然其排除適用刑罰,僅以「原住民自 製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獵槍」為限。所謂「原住民自製供生活 工具之獵槍」,依文意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原住民本於 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供生活工具使用之 獵槍」,固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但仍應在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供作生活工 具者,始放寬而免責,如溢出此範圍持有自製獵槍,則不在 此限,仍應適用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論處。上訴人雖與獵槍 (下稱扣案土造長槍)製作及所有人,即證人黃福春均具有 原住民身分(黃福春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上訴人為布農族 山地原住民),而阿美族、布農族確有狩獵之傳統文化,扣



案土造長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 合而成,外型簡單,結構簡略,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 ,可認係黃福春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生 活中從事狩獵活動目的,而簡易自製之槍枝,核屬原住民自 製獵槍。惟上訴人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非為前開傳統慣習, 目的係為質押,業據上訴人及其妻范儀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證)述在卷,縱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曾偶而持 槍狩獵(供稱持有約2年期間,僅曾打獵1次),然上開辯解 與其及范儀萱於警詢均否認曾使用過一節不符,亦與黃德乾 (業經判刑確定)證述之情節有出入,因認上訴人持有扣案 土造長槍之動機及目的,顯非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於 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使用。上訴人辯稱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云云,洵無足採等旨甚詳(見 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1行至第12頁第3行),核其論斷,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猶辯稱其主觀上係供將來上山打獵,生活工作之用,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 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 刑。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72年間即經總統公布施 行,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並非毫無知 識,或資力不足,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雖上訴人辯稱自 幼看父親及族人攜帶自製獵槍上山打獵,因認原住民可以合 法持有獵槍云云。惟上訴人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目的係因他 人欠債供質押擔保之用,而非供生活打獵或生活工具之用, 與上揭合法情形有別,難認其因此欠缺不法意識,已達不可 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與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審因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不當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