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蔡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0、
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瑞彬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警方依具體資料合理懷疑證人張育嘉涉犯 改造槍枝等犯嫌而依法搜索後,依張育嘉之陳述及上訴人職 業相關背景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本件犯嫌;上訴人所為係 自白非自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其符合自首要件之陳 詞,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犯罪有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