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8號
TPSM,110,台上,34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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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戴鶴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1060、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63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30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戴鶴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7次犯行(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3、16至 19,其中編號1 至5 、16部分與戴書田共犯),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 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計17罪刑(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原判 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 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詳 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述全部犯行,並未提出 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的理由。
上訴理由祇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關於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屬實體事項, 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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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