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景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景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就被訴詐欺新臺幣(下同)58,000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就上訴人 詐騙告訴人林彥均58,000元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張鈞喆(通 緝中)並無尋獲告訴人遭竊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真 意及能力,共同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對告訴人佯稱:「車 輛已尋獲」、「付款即能取回車輛」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58,000元;證人張仁義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向告訴人詐騙58,000元之 辯解,不足採信;其有本件共同詐騙58,000元之犯意與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未虛構事實詐騙告訴人58 ,000元,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得為 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 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共同詐欺58,000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共同詐欺3 萬元部分,第一審是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就該部分維持有 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 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