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33號
TPSM,110,台上,33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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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鄭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訴字第164、16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6、1731、2944、4104、4529、146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博仁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未敘明其持有槍枝之動機僅係供己防身,非為傷人;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非如一般擁槍自重持供從事不法犯行 之幫派分子;其先前無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亦非持槍枝犯 罪維生;此次僅持有1 枝槍枝,扣案子彈係玩具子彈,無殺 傷力等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本件持有槍枝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應為1 年 以上3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 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且以持有槍枝犯罪之一般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就加重詐欺之量刑部分:
⒈原判決以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取匯款之一般情況,執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以其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蔡杰穎,及有聲請與被害 人呂宥嫺和解(惟呂宥嫺不同意)等情,作為審酌犯後態度 之憑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序號3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序號3 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等;維持第一審論處如 附表序號2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序號1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序號4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各罪刑暨諭知沒收或沒收等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撤銷 部分(即附表序號3 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被害人林易樂已達成和解及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情狀而為量刑。就維持部分 ,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序號1 部 分,審酌其未與呂宥嫺達成和解之情狀;序號2 部分,審酌 其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持有時間尚短、槍枝 僅1支,未持以另從事不法情事;序號4部分,審酌其未與被 害人黃鈺仁達成和解之情狀;並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等,所為量刑係屬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 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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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