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昭慶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昭慶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4時許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一致,可 信度高,且有證人彭OO(名字詳卷)之證詞、A女手機錄 音勘驗筆錄、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訴人案發前、後與A女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