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90號
TPSM,110,台上,29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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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克仁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克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 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問:據報案人即告訴人A男〈姓 名年籍詳卷〉陳稱: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5時35分許,坐 著輪椅在臺北市大同區北門捷運站B1殘障廁所前,要求他幫 忙推你進殘障廁所,你要他關上門後,一開始你請他幫忙從 輪椅上扶起來,並將你的褲子拉鍊拉下,要求他幫你將生殖 器掏出來,你跟他說攝護腺有疾病後,改要求他幫你脫下內 、外褲,他幫你脫下內、外褲後,你靠在殘障扶手上,看起 來很不舒服,你左手抓著殘障把手,右手拉著衣服,要求報 案人抓住你的生殖器甩,因為你看起來很不舒服,所以他就 幫忙抓住你的生殖器甩,你後來還開口要求他抓你的睪丸, 他就幫你抓睪丸及甩生殖器,接下來你開始有勃起反應,告 訴人覺得你是攝護腺有疾病,需要靠甩動來幫忙排尿,所以 持續幫忙你甩動,但後來他發現你排出的是精液而非尿液, 之後他還應你的要求,幫忙你將生殖器擦乾淨並穿上褲子後 ,將輪椅推出殘障廁所,以上A男所述,是否屬實?)是事 實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似已承認本件強制猥褻犯行



。惟原判決僅引用上訴人上開供述中之以下部分:上訴人於 警詢之初,就警員告以A男指訴其以攝護腺有疾病為由,要 求A男協助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器,並脫下內、外褲 ,再央求A男幫忙抓住上訴人之生殖器、睪丸後甩動生殖器 ,協助排尿,再擦乾淨、替上訴人穿上褲子等部分,均坦承 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2 行),作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未引用上訴人警詢供述中提及請A 男協助以手甩動生殖器後,繼而勃起反應,並排出精液的部 分,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其警詢供述中提及 請A男協助以手甩動生殖器,繼而勃起反應,並排出精液等 供述係出於警員之誘導,應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採用 上訴人上揭警詢供述為不當云云,尚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車禍癱瘓後,在家上廁所,大部分是太太幫忙推到廁所 ,然後自己上廁所,在外是請朋友扶住,扶手臂或是扶背後 等語;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梅蒂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平時 上廁所時,需要在後面扶著,其可自己尿,不需甩動陰莖、 睪丸,上訴人未曾要求甩動其陰莖、睪丸等語;證人即上訴 人之外籍看護WINARTI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一個禮拜要去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復健3 次,上訴 人若要上廁所,在家是太太幫忙,在外上廁所時,伊係在廁 所門外等,不知上訴人如何上廁所等語,暨上訴人平日均係 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然該醫院稱上訴人未曾因排尿問題向該 院求診,再者,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亦查無經診斷受有攝 護腺之相關疾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及三軍總醫院之相關函文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雖有肢體障礙,惟僅需他人協助站在馬桶前或坐在馬桶上 ,即可自行排尿,無需由他人甩動其陰莖及睪丸之方式協助 排尿,其強制猥褻犯行明確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第14行至 第7 頁第20行),縱未再調查上訴人是否因攝護腺肥大導致 排尿不順,亦不能遽指為違法。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0 9年5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註 記「攝護腺肥大合併頻尿及排尿困難」)(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提出新證據而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 7年9月27日)有1年8月之久,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 之身體狀況,其執此指摘原審未再調查其是否係因攝護腺肥 大致排尿困難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再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有關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 業據A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且上訴人於警詢 復自承案發當日,其確有以乘坐輪椅、以行動不便為由,央 求A男推其輪椅進入無障礙廁所,站其身後,自其腋下撐住 ,使其得以站姿如廁,並以攝護腺有疾病為由,要求A男協 助其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器,再央求A男幫忙抓住其 生殖器、睪丸後,甩動生殖器,以協助其排尿等情,及上揭 林梅蒂、WINARTI 之證詞、健保署、三軍總醫院之相關函文 ,暨臺灣泌尿科醫學會說明在文獻上未發現利用甩動生殖器 幫助患有攝護腺疾病之人排尿的方法,甩動男性生殖器可能 誘發的生理反應為陰莖勃起射精等旨,因認上訴人強制猥 褻犯行明確(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8頁第8 行)。原判 決既係以上訴人之警詢供述、林梅蒂及WINARTI 之證詞,及 健保署、三軍總醫院、臺灣泌尿科醫學會之相關函文,作為 A男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本件僅有A男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 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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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