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蔡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家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 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罪)、告訴 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陳0輝、楊0怡(詳細名字 均詳卷)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民國108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 確有強制猥褻A 女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 第2 頁第16至2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何況上訴 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 方辯稱證人陳0輝、楊0怡並未目睹犯罪過程,其2 人之證 詞係累積證據,且無從證明上訴人與A 女係發生何事;另刑 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雖於A 女之頸部及左乳採集之棉棒檢 體驗出上訴人之DNA,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A女有親密行為 ,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強制猥褻A 女,而主張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惟A女指述上訴人有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上訴人對A女上 開指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為認罪之表示,即已補強,何況本 件尚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證人陳0輝、楊0怡之證
詞(證稱事發後與A女見面時,A女情緒不穩定及哭泣等情節 ),且陳0輝、楊0怡均係依憑其等經歷、見聞所為證述, 足以證明案發後之經過情形及對A 女所產生之影響,均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上訴人稱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A 女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縱未再 調查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A 女之意願,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 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10 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何 況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依據通訊軟體「IG」(下稱「IG」) 最後的對話內容(按即原審卷第122頁編號35、36之對話)A 女並未同意與其為親密行為,其與A 女沒有交往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106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 其與A女於案發前在「IG」上有諸如:「A女:後天看到先親 一口」、「A女:我看到你還是會給你愛的抱抱」、「A女: 愛你寶貝弟弟。上訴人:真的想你來陪我睡了。」、「A 女 :可是我每次去你那都一個羊入虎口的概念。上訴人:妳不 是那個來嗎?A女:已經差不多走了」、「A女:會不會把我 吃掉。上訴人:不會。A 女:會不會摸我?上訴人:抱可以 嗎?A 女:會不會親我?上訴人:可能,會」等對話內容, 主張其與A 女係於交往中,自然發生之親密行為,而指摘原 審未傳訊A女,調查有無違反A女意願,有所不當云云,依上 述說明,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