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五八一、五一四五、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其離家出走之妻子甲○○與丙○○有染,欲向高某索取遮羞費,乃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凌晨零時許,黟同王明玉、吳振三(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至屏東縣獅子鄉雙流卡拉OK土雞城外之路旁,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手持現場取得他人所有尖銳之物品一支,嚇令丙○○不得離去 ,並由乙○○與吳振三出手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接着乙○ ○、吳振三及王明玉強行將丙○○、甲○○推上由王明玉駕駛之VY-五七七二 號自小客車,載至屏東縣枋山鄉○○村○○路一三之一四號王明玉住處,不讓其 二人離去,並恐嚇丙○○如不聽話,要將之砍手砍脚丟到海裡,致丙○○心生畏 怖。嗣由王明玉接不知情之代書蔡永昌至其住處,由蔡永昌書具丙○○願意賠償 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切結書一紙(此部分王明玉、吳振三不知情) 後,乙○○單獨脅迫丙○○在切結書上簽名,同時簽發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 二紙,由乙○○取走。嗣乙○○等人見目的已達,始放丙○○、甲○○二人離去 ,前後剝奪其二人行動自由約六小時之久。丙○○被釋放後乃報警而查獲,並在 乙○○住處起出上述切結書一紙及本票二紙。
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推丙○○及甲○○ 上車,因丙○○與伊妻有不正常關係,是要去王明玉家談和解,切結書及本票是 丙○○自願簽的,伊未恐嚇丙○○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摘綦詳,並有本票二紙、切 結書一紙及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五八一號第二五-二七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亦供承因懷疑其妻甲○○與丙○○有染,於前開時地,夥同王明玉、吳 振三毆打丙○○成傷,強押丙○○及甲○○至王明玉住處,不讓其離去,又恐嚇 丙○○如不聽話,要砍其手脚丟到海裡,並要丙○○簽二紙本票及一紙切結書等 情(上訴卷第二九、三0頁)。共同被告吳振三就前開被告與王明玉毆打丙○○ ,又強拉丙○○上王明玉之車子載至王明玉住處等事實亦供述無訛。另證人戴田 秋美、陳高秋美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就被告與王明玉、吳振三等人,毆打丙○○
、強拉丙○○、甲○○上王明玉之車載走等情,亦分別證述屬實(警卷第四、五 頁、偵卷第四五八一號第十一-十四頁、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 被害人丙○○在雙流卡拉OK土雞城外之路旁,已受被告等人毆打,豈有自願上 車隨同被告等至王明玉住處之理,且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亦無輕易簽發本票及 切結書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與吳振三、王明玉所供被害人丙○○自願隨同前往 ,或稱不知情云云,均非真實可採,應認丙○○之指訴,並非虛妄。 ㈡被害人甲○○雖因離家出走(為被告陳明),傳訊無着,但被告自承有強押甲○ ○上車載至王明玉住處,並據證人陳高秋美、戴田秋美於偵查中證實(偵卷第四 五八一號第六六頁反面)。且依被告所供其妻甲○○自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原審 卷第二六頁反面)一節觀之,甲○○如非被強迫而失去行動自由,應無自願上車 同至王明玉住處之理。共同被告王明玉於原審亦供稱「甲○○被推上車」(原審 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王明玉於警訊所供「我深怕乙 ○○毆打甲○○,因此我便叫甲○○進去我所駕駛的VY-五七七二號自小客車 內坐」云云(偵卷第四五八一號第二0頁),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丙○○於 警訊所稱「甲○○,有在現場,但是她都在屋外」等語(同上偵卷第七頁),甲 ○○既係在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下,同至王明玉住處,即其雖可在屋外走動,自亦 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不能執此謂被告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係於 丙○○簽具切結書及本票後,始由王明玉開車載其與丙○○離去,為王明玉於警 訊供明(偵卷第四五八一號第廿一頁)。
㈢證人蔡永昌(已判決無罪確定)雖證稱:切結書及本票是丙○○自願簽的,未強 迫他簽名捺印云云。但蔡永昌係在丙○○被剝奪行動自由,遭受恐嚇之後,始由 王明玉將之載至王明玉住處,為王明玉所供明,被告亦不諱言,是蔡永昌並不知 丙○○之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係屬被剝奪行動自由下所為。且蔡永昌係在場代寫 切結書之人,所為之上開證言,非無為己避嫌之說詞,是蔡永昌之證言,不能採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共同被告王明玉、吳振三均有參予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已據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可憑,是其二人否認參予,自非可採。至被害人丙○○指 訴被告持何種兇器將之強押上車,前後供述雖未盡一致,但其指訴為被告剝奪行 動自由之重點,則始終如一,自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不得僅因部分細節之 陳述不一,而推全部指訴不實。
㈤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強押被害人丙○○、甲○○上車,至王明玉住處,係為脅迫丙○○簽具切 結書及本票,作為丙○○與甲○○有染之遮羞費,於丙○○簽具後,即使之離去 ,雖時間有六小時之久,但並非單獨將其二人拘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私行拘禁罪, 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王明玉、吳振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恐嚇丙○○ ,進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再對之恐嚇脅迫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均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部分,雖未經起訴, 因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論判。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但被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恐嚇取財論處, 尚有未洽,又未認定有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 之連同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丙○○與其妻甲○○有染,為 索取遮羞費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丙○○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刀一把,不能證 明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於前開時地恐嚇丙○○如不聽話要將其砍手砍腳丟到 海裡,而強迫高某在切結書上簽名,及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伊懷疑伊妻甲○○與丙○○有染,才要求高某簽發本票,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害人丙○○陳稱:「乙○○要我簽立切結書、本 票之理由,是他懷疑我和他太太有不正常往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切結書內容亦載稱:「立切結書人丙○○因與甲○○發 生姦情,:::今立書人願付乙○○靜(精)神損害賠償金壹佰萬元正作為遮醜 費:::」等語(見第四五八一號偵查卷二六頁),可見被告乙○○是欲向丙○ ○索取遮羞費,才強制高某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王明玉、 吳振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毆打丙○○成傷,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被告乙○○與王明玉、吳振三三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丙○○於 原審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傷害罪與被 告乙○○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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