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楊金發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楊金發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合法之資源回收業者,因載運之資源回收物於運送 過程中著火,為避免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不得已將之棄置 ,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並無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故意,應不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 之理由,逕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國民法 律感情不符;其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持辯解之依據,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卷附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錄二」(下 稱「附錄二」)作為刑罰之依據,卻未說明「附錄二」規範 內容,是否符合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 命令;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又其明確 程度,與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有無相稱,其 逕行適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關於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論上訴 人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改判就此部分犯行論處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刑(想像競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 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不採上訴人所 持辯解,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
⒈卷附上訴人駕車行經路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 訴人將裝載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大貨車(下稱 自用大貨車)上之保麗龍、鐵鋁罐、塑膠桶、廢棄輪胎皮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花蓮縣豐濱鄉公所管領之花蓮 縣○○鄉○○段000 地號即舊臺11線之公眾往來道路上,顯 然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參之上訴人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不得擅自棄置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 。
⒉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晚間22時餘棄置上開廢棄物 ,距民眾於翌日下午16時37分報警滅火,相隔甚久,上訴人 辯稱:其因廢棄物起火,考量人車安全,不得已才棄置廢棄 物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人許双林、許豐 同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修理自用大貨車之時間係 107 年 1月29日、7月10日,發票日期107年6月22日、6月27日, 是應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之要求所填載,並非實際修車日 期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因車輛故障始未返回現場載走廢 棄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而為前開事實 認定,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參諸「附錄二」係 記載:緊急應變處理方式(含清運過程車輛故障、或載運有 害事業廢棄物過程發生洩漏之緊急應變處理方法說明)等語 。可見「附錄二」性質上係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業者,於 發生緊急情況時如何應變之行政指導,而非作為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況原判決亦非以上訴人未按照「附錄二 」所述內容操作,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
事證。原判決未贅就「附錄二」之法規位階、性質、授權依 據加以說明,尚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即原判決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部分,亦已 上訴)。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物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 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