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真儒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真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2 罪刑,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 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 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 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 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 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此即當事人、辯護人之 勘驗在場權,惟法院於勘驗後,不以立即請當事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為必要,即使於該次庭期結束前之適當時機請當事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無不可。至於勘驗筆錄應如何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43條僅規定勘驗,應制作筆錄,記 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勘驗 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 其行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 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除此外,對於勘驗筆錄應如何 記載並無其他限制。經查,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審判程 序時,上訴人有到庭,且當日有傳訊共同正犯賴文龍到庭作
證,並勘驗賴文龍之另案警詢筆錄,原審係先進行勘驗,就 勘驗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23:55」此部分之結 果,認為「警員與賴文龍之問答均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故 省略」等旨,而未如同其餘部分,均逐一記載警員與賴文龍 之問答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2頁第4至6 行),惟該部分 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與賴文龍另案警詢筆錄之記 載大致相符,而省略逐一記載警員與賴文龍之對話內容,勘 驗結束後,雖未立即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對勘驗結果之意見 ,即接續交互詰問賴文龍,惟原審於交互詰問結束後,提示 證據時,有提示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勘驗賴文龍另案警詢 錄音光碟之勘驗紀錄」有何意見,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回答對 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以上有上揭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1頁第27至29行、第144頁第1行、第133頁第 19至30行),依上述說明,自難謂原審之勘驗有妨害上訴人 之在場權及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何況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勘驗時,省略記載之內容,妨害其在場權及表示意見之 機會,依其引用之原審卷頁碼,係指原審卷第81頁及第84頁 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27行),惟該 「勘驗紀錄」實係法官於勘驗光碟前,於未通知當事人之情 形下,私下先將警員與賴文龍之對話內容逐一譯出,以利辨 別與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及需確認之部分,並非勘驗筆錄, 且原判決並未引用上開「勘驗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之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審之上開「勘驗紀錄」,妨害其在場 權及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 所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賴文龍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賴文 龍於原審雖證述:在做筆錄前,警察找我時,我有吃安眠藥 ,是昏昏沉沉在做筆錄等語。然經勘驗賴文龍警詢光碟,證 人均能就所訊之問題回答,就上訴人是否有參與,詢問之初 尚且不回答,並無賴文龍所稱服用安眠藥,昏沉致精神狀態 及判斷力與陳述能力有所欠缺,無法瞭解訊問者意思之情事 ,況賴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 強迫我如何說等語,雖賴文龍於原審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其 在警詢所述不符,其在警訊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爲證明上訴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第 19行至第3 頁第2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辯稱賴文龍之警詢 供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賴文龍之警詢供述 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 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與賴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賴文龍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其於原審復證稱:警詢筆錄實在,警察 沒有強迫其如何說等語。且賴文龍之證詞,核與證人徐崇恩 、姜沛志於警詢供述現場確有被竊取電纜線等語,及證人即 協全回收場負責人陳鳳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賴文龍在10 7年6月16日及17日有跟1 位男性前來回收場賣銅線等語相符 ,復有卷附賴文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訴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通聯紀錄之基地台 位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協全企 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等在卷及破壞剪1支、勾刀1 支扣案可證,若上 訴人僅欲向賴文龍索取汽車貸款,何需於清晨1時50分、3時 5 分常人休息時間與賴文龍共同至竊盜地點,並於車上等待 ,因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 27行至第6 頁第20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並非僅憑賴文龍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以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本件欠缺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