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黃建麒
被 告 林生益
張道欣
周志鑫
陳心豪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18、195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生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暨被告張道欣、周志鑫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生益、 張道欣及周志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生益傷害致 人於死罪刑,及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論處張道欣及周志鑫均 犯共同傷害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心豪於民國10 7年7月11日凌晨1時8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懷念小 吃店」與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及數名友人一起飲酒,見
林生益與被害人賴忠信扭打成一團,即與張道欣、周志鑫等 人衝上前包圍賴忠信,並與林生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徒手毆打並腳踹、丟水桶等方式攻擊賴忠信,且客觀上 可預見以拳頭毆打、腳踢頭部或身體臟器等致命部位,極可 能造成賴忠信因傷致死結果,竟仍在賴忠信遭毆打倒地以後 ,分別以拳腳毆打或丟擲堅硬之器物,朝賴忠信之頭部、肩 膀、身體臟器等部位攻擊,致賴忠信因頭部及身體遭受多次 重擊而無力反抗,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顱內 )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於10 7 年7月13日晚間8時39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陳心豪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陳心豪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心豪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 ,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 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 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敘明賴忠信遺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其顱 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引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且依其傷勢 分佈情況,亦符合遭毆打後,臉部往下趴倒在地,再遭腳踹 頭臉部等情。另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林生益 除以右拳捶打、腳踢賴忠信以外,更於賴忠信已趴地不起情 形下,再以腳踹其頭部。雖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毆打行為 ,然客觀上自可預見持續朝已經趴倒在地,且已無力反抗或 有效防禦之被害人頭部要害踢踹,可能因顱內出血而有致命 之危險,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至於張道欣、周志鑫則 僅於林生益毆打賴忠信過程中,趁隙撲倒或以腳踢賴忠信背 部1 腳,隨即後退,並未再參與毆打或提供林生益任何助力 行為。渠等上揭撲倒或腳踢背部之行為,與賴忠信死亡結果 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事發突然,衝突時間不及20秒 ,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林生益 於渠等罷手以後,又持續以腳踹重擊賴忠信頭部之行為,事 前已有所預見,自不能並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
再陳心豪則係於林生益完成最後攻擊行為以後,始持空塑膠 桶朝賴忠信方向丟擲,但無證據證明因而致賴忠信受有傷害 ,尚不能憑以論斷陳心豪有何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5 至7頁、第9、11、12頁)。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本件衝突起因於賴忠信之主動挑 釁,逕量處林生益、張道欣各有期徒刑9 年、10月,尚嫌過 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生益及張道欣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以林生益、張道欣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均無 前科,素行尚可,惟未能理性解決糾紛,聯手攻擊賴忠信成 傷;林生益且於賴忠信趴地不起、無力反抗後,再以腳踹賴 忠信頭部致顱內出血而不幸死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 件衝突起因、犯罪當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林生益、張道欣各有期徒刑8年、5月。經核並無 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張道欣、周志鑫於林生益腳踢賴忠 信過程中,猶撲倒或以腳踢賴忠信之背部;另陳心豪見賴忠 信倒地不起,仍持水桶擲向賴忠信,渠等均有利用林生益之 攻擊行為,以遂其等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自應與林生益共 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且林生益所為,實無可宥恕,第一 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 年,已嫌寬縱,原判決竟再減輕為有 期徒刑8 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張道欣部分之刑期,則 並未敘明其理由,逕自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驟減 為有期徒刑5 月,量刑並非妥適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