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洪萱虔(原名洪沛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1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1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5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萱虔(原名洪沛騏)有其 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7 月底某日,參加由黃敦祥 等人所組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即少 年張○○、陳○○,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任務(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而共同為如其附表甲編號1 、4 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附表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 附表編號3 、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特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甲編號3 、8 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 人以如其附表乙編號3 、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 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 、2 、4 至7 部分,均 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乙編號 1 、2 、4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 罪刑之判決,並就上 開8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不服原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 決為重之刑。(2) 伊不清楚別人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由詐欺集團持有,也不知如何處理與提領或轉帳 ,伊所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 錢罪。又本案僅伊與8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7 位被害人 部分已償還完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
三、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行者,即屬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環 境,對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就一般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及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 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上訴人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而本件詐欺共同 正犯張○○將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訴人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3 、8 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 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張○○、陳○ ○除提領各該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 並同時提領如同附表甲編號3 、8 所示,由不詳姓名之人基 於不詳原因,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又13元(附表甲編號3 部分)及4085元(附表甲編號8 部 分)後,層層上繳而為多層化之洗錢行為,其取得該等款項 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 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 帳戶內之財物,此部分雖無法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匯入之款 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 ,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行為。上 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所分擔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旨,業據原判決詳為 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4 至8 頁),核無違法,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空泛之詞謂對詐欺集團內成員 之行為不甚瞭解,伊所為不成立特殊洗錢罪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按個案情 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 罪衡諸社會客觀標準,就其所為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理由,詳為說明,並將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形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2、14頁),核於法無違。 再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3 、 8 所示犯行,漏未論處其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此2 部分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第一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原審撤銷 之情形,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改判時雖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量處較 第一審為重之刑(各多有期徒刑1 月),並與維持第一審判 決部分之其餘6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較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多有期徒刑1 月),核與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無違,於法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復 未審酌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有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