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59號
TPSM,110,台上,15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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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智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王智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少年蘇 ○翔(全名及年籍詳卷)共同攜帶鋁棒及菜刀等兇器,強盜 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台糖加油站」站長羅逸 庭及員工鄂美苓所管領熱感應紙 4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鋁棒 2支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 行不諱),另對於上訴人關於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導致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且本件所犯情輕法重而 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之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其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幼喪母,以致情緒起伏不定且時 好時壞,加以案發前已數日未眠,精神委靡失常,復因遭債 權人追債之刺激,始鋌而走險劫掠加油站財物,事發被捕遭 羈押在看守所內,因作息正常,以致在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伊為精神鑑定時,未能鑑測出伊於案 發當時具有潛在之精神異常狀況。然上開醫院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指出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心智存有彈性能力 較弱之缺陷,亦即伊較難調整自己之想法與作為,以適切地 因應所遭遇之不同狀況;伊為籌款還債而為本件劫財犯行, 實有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背景因素。又伊作案時甫成



年未久,社會歷練淺薄,法治觀念不足,疏思乏慮,致罹重 典,雖夥人持鋁棒及菜刀犯案,然本無傷人之意,係因遭遇 反制,始不慎以菜刀劃傷被害人等,但伊於犯後已勉力與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取得其等之寬宥 而願給予伊自新機會。另伊強盜所得熱感應紙 4捆,是否為 強盜罪所保護財產法益之標的物,實非無疑,縱認係為人所 管領支配之財物,然其經濟價值甚微,於量刑時應作對伊有 利之從輕考量。綜上,伊本件所犯情輕法重,非無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情形,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實嫌苛重,原判 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為 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實施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而依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狀,尚難認其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尚屬無違;再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之情形,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稱妥適,因認 第一審判決之刑罰裁量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究有如何明顯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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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