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許濠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濠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臨000 之0 號旁之壽○宮停車場(下稱停車 場),見林威宇持打火機對與之有賭債糾紛之洪鈺軒所駕駛 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之鞭炮、煙火 點火,欲放火洩憤時,為林威宇助威,在場陪同給予精神上 助力,林威宇點火後使該車起火燃燒,並迅速蔓延至相鄰之 無牌車,而有如其附表所示之車輛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之幫助林威宇放火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上訴人 以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 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威宇放火燒車時,伊僅係在旁觀看 ,並未施予任何助力,自無幫助放火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 與許皓庭於林威宇放火燒燬本案車輛時,在旁觀看,即認上 訴人有於林威宇犯罪時予以精神上助力,使其犯罪易於實行 之幫助林威宇犯罪之意思,而論以幫助放火罪,顯對幫助犯 之認定失之過寬,而有違法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
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 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 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 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 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威宇、許皓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 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 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放火犯行,並說明:上訴 人之所以到現場即係為林威宇與洪鈺軒之賭債談判助勢,已 給予林威宇精神上之助力,其又於洪鈺軒未依約到場,林威 宇縱火燒車洩憤時在場觀看未加阻止,復於火勢延燒爆炸聲 大起之際未曾離去或質疑林威宇所為,反一路跟隨林威宇前 往洪鈺軒住處,途中林威宇高舉隨身攜帶之不明槍枝(未扣 案)對空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上訴人手持開山刀 ,許皓庭則跟隨在後,欲使洪鈺軒住處之監視錄影器錄得其 等身影之情狀(詳第一審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243 至24 5 頁)以觀,上訴人固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但對於林威宇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 不僅於客觀上對林威宇放火燒車已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且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精神幫助)林威宇該放火犯罪之意思甚明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幫助放火犯 行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29 頁、原審卷第218 頁),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核 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原判決片斷之說明,而未綜觀原 判決整體論述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