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467號
TPSM,110,台上,146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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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廖翊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7、10028、11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翊庭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罪刑,已詳 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併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 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參與實行詐術及親自持卡提款部 分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 予指駁及說明。復依確認之事實,詳敘上訴人應馬伯寬之邀 加入由馬伯寬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 作,而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之各成員間,如何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就 全部犯行,與馬伯寬楊鈞崴黃德維(以上3 人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 據,於法核無不合。所為論斷及說明,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僅謂:對於被害人李陳春妹遭詐欺而依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2 次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美金臨櫃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及共同被告黃德維李陳春妹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而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提領李陳春妹之郵局存款 (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㈣所載)部分,伊事先並不知 悉,與其他共犯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該部 分猶論伊以共同正犯之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 述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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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