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464號
TPSM,110,台上,146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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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葉曜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曜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本此見 解,載敘: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證人洪政佳,然為洪政佳在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否認此情,爰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復就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光碟影 片中某男子手部刺青位置圖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黃伯倫在 原審之證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據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證為真而 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謂:伊在第一審提出手部有刺青之男子分裝毒品之光碟及 擷圖畫面,與洪政佳特徵相符,並非無稽,足證洪政佳即為 伊毒品之來源;原審未就此節,再為相關之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洪政佳,原審未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
四、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與定執行刑,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甚深,不得非 法販賣供人施用,仍販賣以謀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均坦認不諱,顯有悔意,且販賣 之對象單一,數量、金額均非重大,及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各 次犯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說 明上訴人所犯各罪,難認有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刑 之量定,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情,均核屬事實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的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謂:縱認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 於足以證明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程 度,然伊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及伊因與洪政 佳有感情糾葛,受其威逼,而替其找尋下游買家,另一方面 受黃伯倫之要求,始一時失慮觸犯法網,然伊未獲取任何所 得,依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各情觀之,應量處更輕度刑,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及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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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