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463號
TPSM,110,台上,146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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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吳民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9、7989、8422、1
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民豐共同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 、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 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其明知大麻戕害人之身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出售牟利,與本案共犯劉子寬洪志維(以上2 人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栽種進而製造大麻,助長大麻氾濫 及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渠等所栽種 之大麻植株不少,種植期間非短,製成品數量非微,已具體 危害社會秩序;兼衡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 旨。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亦無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情形,復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如何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要無違法可指。四、上訴意旨執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結果,謂



:該判決就其中某被告業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該案製造大麻之數量,為本案之十多倍,且伊與該被告之 犯罪動機均係出於情誼,並皆未因而獲利,於遭警查獲後復 同坦認犯行,原判決卻認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有 違誤云云。惟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客觀條件 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他案量刑結 果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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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