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蘇建鋐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
上 訴 人 王孟康
李柏瑭(原名李偉誠)
吳冠毅
莊彥宏(原名莊政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2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
1.告訴人丁○○及證人陳祺諠於審判中均未經傳喚進行交互詰
問,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猶採為斷罪之依據,洵有違誤。 2.於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時,上訴人己○○、甲○○、丙 ○○、乙○○、戊○○(下稱上訴人等)均已坐於丁○○所 經營之「默砌旅店」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則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皆未依服務員指示入座之認定,已欠憑據;且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己○ ○發出令人難以忍受之音量,而當日到場之員警陳正維於第 一審已證稱並未見本案餐廳內有秩序凌亂或滋擾情事,自不 能據為己○○不利之認定。至於案發當晚20時之後,店內客 人逐漸結帳離去,本屬正常,原審竟以顧客人數前後有落差 ,遽謂係上訴人等的行為所致,亦屬無據,自有判決違背證 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甲○○、丙○○、乙○○、戊○○上訴意旨略稱: 1.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上訴人等進行交互詰問,且 其於偵查中受訊時,距案發時已近1 年半,難認記憶仍然清 晰。而丁○○又無法具體描述上訴人等各自之行為,其證述 之憑信性實有疑義,原審仍據以論罪,尚難認適法。 2.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等雖未集中於同桌就座 ,然仍集中在一定區域,非分散各桌入座,已難認其等所為 是強佔座位,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聲音,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等有大聲喧嘩之行為,另員警陳正維、許峻銘又均證稱 當天並查無不法之情事,足證上訴人等並未滋擾本案餐廳營 運。至於其等雖有於該餐廳內抽菸、吐檳榔等行為,然尚與 刑法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之手段不同,仍不 能論以強制罪,否則有違刑法謙抑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強制 未遂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自得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因此載敘 :丁○○、陳祺諠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訊問前均業經
具結,復無違法取證而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且己○○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以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等旨 ,於法核無違誤,己○○之上訴意旨1 ,仍執陳詞,重為爭 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已供承:己○○因認丁○○委託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昱」之人協助調解其債務糾紛後,所給 付之報酬與行情不符,而與甲○○、丙○○、乙○○、戊○ ○及少年黃○○、吳○○及童○○等人(後3 名少年名字均 詳卷,所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餐廳,其間丁○○與餐廳服務人員曾兩度報警,上訴人等 確有在餐廳內抽菸、嚼食檳榔,並隨意將抽菸之菸灰及嚼食 檳榔之檳榔汁抖落及吐在地上,造成地板髒污,嗣上訴人等 於警方第二度到場後,始一同離開等情;丁○○、陳祺諠之 證詞;並參酌卷內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 截圖等證據。再就上訴人等否認曾經餐廳人員勸阻仍任意霸 占座位及廁所,或拍桌、大聲叫囂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 以指駁、說明: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等係分散自 行坐下,確非依服務人員之指示帶同入座,而上訴人等亦有 時而走動換桌,在店內抽菸、吐檳榔汁之惡劣行徑,雖因該 錄影並無聲音,惟倘上訴人等確係平和用餐,丁○○經營餐 廳為和氣生財,實不致報警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 開強制未遂之犯行。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茲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 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 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原判決因此載述:上訴人等係藉故替「小昱」向丁○○索取
報酬,不料遭丁○○拒絕並請渠等離開,上訴人等遂以「人 數上優勢」聚集在本案餐廳不肯離去,並強占店內座位、大 聲叫囂、抽菸、吐檳榔汁等,以干擾餐廳營業,欲加諸丁○ ○心理上壓力,迫使其與之談判協商「債務」,已該當於強 制罪之要件,僅因丁○○報警而未實現其犯行,尚處於「未 遂」階段等旨,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上開 所為,是該當於「脅迫」之要件,並未慮及渠等對本案餐廳 之經營,已施加干擾之有形力,並非止於惡害通知而已,其 說明雖稍有未合,然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附此說明。甲 ○○、丙○○、乙○○、戊○○之上訴意旨2 ,仍是憑持己 意,無視於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 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等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 件,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