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鄭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鄭淑萍犯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張孟恬之證言 ,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故意持刀刺殺告訴人楊中文之辯詞 ,不足採信;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告訴人之倖免死亡 ,非因其中止犯行,而係經人報請119 送醫救護得當之結果 ;上訴人有本件殺人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 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