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葉存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存忠有第一審判決所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規定,援引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處罪刑並無不合, 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審已就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一節,詳予審酌,並於判決內敘 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未予考量其智識程度、係因無知而犯本案,未依法酌 減其刑,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顯未根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 ,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之無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