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02號
TPSM,110,台上,1302,202101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613、2614、2615、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美華有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二所載與周曉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11次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各罪 刑(共11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三、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上訴人如何在大陸地區設置機房、僱用人員,並與應召站業 者合作,共同意圖使如其附表二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在臺 北市○○區○○○路附近等地點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 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對上訴人上 開犯行未為緩刑宣告,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 合法行使。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願繳交犯罪所得並為公益 捐款云云,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