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余天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81、5330、55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余天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刑部分之判決(即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改判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9 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並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就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各處如其附表三編 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各1 罪刑部 分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暨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如其附表 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能採信或不足以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詳加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⑴上訴人在羈押期間自白犯行,係因企求具保停止羈押所致 ,不具任意性,不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上開共同
被告趙國雄等人為求輕判,自有誣指上訴人為「保力達」詐 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之可能,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不足,應有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上訴人之犯行。⑵上訴人若有意為 詐騙行為,只需要收購SIM 卡並申辦國際漫遊即可實施,根 本無須申裝寬頻網路等設備。實則,上訴人係因應徵工作才 被指派到趙國雄等人租屋處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 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不知該設備係 供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用。⑶上訴人雖介紹趙國雄與「 保力達」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介紹張美忠加入該集團,但 上訴人與趙國雄、張美忠等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應無 指揮犯罪組織可言。乃原審未讓上訴人與趙國雄、張美忠、 連星、林福隆及王錦慧等人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復無其他 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即遽行認定上訴人有指揮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3次匯款日期,係在警 方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查扣DMT 設備之後,則上訴人豈可能 利用該DMT 設備以詐騙被害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亦參與此 部分犯行,顯與卷存事證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審傳喚被害人到庭時,僅有1 名被害人到庭,而與上訴人 和解,上訴人並非不願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予考量 上情,猶審酌上訴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據以科刑。 又原判決未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審酌上訴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即遽行諭知上訴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 ,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 屬適法。
⑴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
理時坦承:其依「保力達」集團之指示,覓得趙國雄、張美 忠、連星、林福隆、王錦慧等人,以渠等名義申辦中華電信 寬頻網路及裝設DMT設備,且在108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後, 在知悉DMT 設備係供作詐騙使用之情形下,仍依「保力達」 詐欺集團之指示,另覓得處所裝設DMT 設備繼續使用,並提 供張美忠車資以搭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趙國雄、張美忠、連星、林福隆、王錦慧等人迭於檢 察官偵查、歷審審理時、證人林瑞霖、廖展欣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之各證述,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葉玉香 等11人之指訴;佐以卷附之中華電信HiNet申請書、「HiNet 號碼00000000號」申裝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DMT 序號表、詐欺集團與廖展欣通話之錄音譯文、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相關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暨附表一編號1 至11「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指訴 以外之各項證據資料;且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DMT 設 備、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證物,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指揮 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其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所為之事實認定,尚與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⑵原判決另載敘:上訴人於107 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某日, 加入「保力達」詐欺集團,而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趙 國雄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後數天,其已知該DMT 設備供 為詐騙使用,但仍繼續覓得基隆市二處所裝設DMT 設備,並 於同年4 月17日指示趙國雄至其要求張美忠承租位於基隆市 之租屋處,簽收「保力達」集團所寄來,供DMT 設備裝設使 用之路由器等語,且有卷附之上訴人與趙國雄之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順豐貨運貨單等證據資料為憑,顯見上訴人早與詐 欺集團合作而共同為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才會在明知該 DMT 設備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狀況下,仍繼續尋覓地點以設置DM T 設備。而上訴人裝設DMT設備之行為至少持續至同年4月17 日,且上訴人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08年7月31日, 仍提供車資,指示張美忠坐計程車帶同連星前往指定地點, 打算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未遂等 旨(見原判決第 1至4、8至11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各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 不合。
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後,
迭於同年10月1 日具狀、檢察官於同年10月22日訊問、同年 10月28日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之各該自白(見偵5330號 卷三第57至61頁、第67至69頁、第111至153頁),及上訴人 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於第一審訊問時、第一審行準備程序與審 判程序時之各該自白(第一審卷一第132至140頁、第232 至 240頁,同上卷二第79至85頁、第87至106頁),其多次自白 內容均相一致,且與上開趙國雄、張美忠、連星、林福隆、 王錦慧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卷存證據資料互核 無訛,足見上訴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上訴人內心之 盤算,則係其動機問題,不影響於自白之任意性。又上訴意 旨所指趙國雄等共同被告為求輕判有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云云 ,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非係其主觀之臆測。上訴 意旨㈠、⑴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為求具保停止羈押所為 不實自白及趙國雄等人之證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上訴意旨㈠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泛 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 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⑷原審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時分別借提趙國雄 、張美忠、連星、林福隆及王錦慧等證人到庭,由被告及辯 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見原審 卷一第278至288頁、卷二第15至25頁),上訴意旨㈠所指: 原審未讓上訴人與趙國雄等人對質詰問云云,顯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符,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⑸原判決已依卷存事證,認定附表一編號9之詐欺行為時間係1 08年3月25日,雖警方於翌日即同年3月26日查扣DMT 設備, 亦不影響被害人陳朱淑琴於同年3月27日及3月28日匯款之事 實。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與卷存事證並無不合,亦無理 由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徒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原 判決違法,依上開說明,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人於集團內負 責之任務及其居於指揮分工之地位、各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
金額、上訴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除與被害人鄭安斐調解成 立外〈上訴人僅給付1 萬元,尚未履行其他調解內容〉,並 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 ),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 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是上訴意旨㈢所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上訴人所 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一併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已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無 不合。至於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係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 與本件上訴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情形,並不相同。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 審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難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對於上訴人有無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 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