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李永和
黃美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5、2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永和、黃美淑共同犯刑 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各罪刑,併均諭知褫奪 公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 於如何認定:黃美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黃美淑 、證人李謀欽、李束月、李懿娟、黃芷甯於偵查、審判中之 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無再次傳喚李謀欽、黃 芷甯到庭詰問之必要;李永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李懿娟、黃芷甯、陳啟倫、陳啟 翔並非上訴人等之父母、配偶、子女,亦無因求學、就業等 因素,致「籍在人不在」具正當性之情形,上訴人等藉由虛 偽遷徙戶籍而增加選舉人之方式,要求彼等投票予李永和, 而影響投票結果,具實質違法性;黃美淑無刑法第59條所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黃美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係綜合判斷黃美淑、證人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
李懿娟、黃芷甯、陳啟倫、陳啟翔、江焰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李永和部分之供述等證據,參酌李永和與黃美淑為夫妻關 係,李謀欽等人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寄予李永和,李永和 找江焰煌拿戶口名簿供黃芷甯等人辦理遷徙戶籍等情,因而 認定李永和確有與李謀欽、黃芷甯等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已傳喚李束月到庭交互詰問明確 ,原審未依上訴人等聲請,再行傳喚李束月到庭詰問,以證 明李束月全家與上訴人等親情聯結關係緊密,並無違法。原 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含褫奪公權)之量定,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黃美淑之犯罪情 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第一審以李永和、黃美淑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及刑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敘明如何斟酌黃美淑之犯罪情狀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㈠李永和事先不知情, 李謀欽等人已澄清其等證言。㈡李謀欽等人與上訴人等關係 緊密,具「籍在人不在」之正當性。㈢原審未再傳喚李束月 、黃芷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黃美淑部分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㈤原判決量刑過重,褫奪 公權期間過長。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及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