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
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 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 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 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前項聲請 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依前項所為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 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 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 項之聲請,認為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組織法第51條之4定有明文。又各庭受理本法第51條之4之 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 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 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 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 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案審理中,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 ,以書狀表明該條項各款事項(略如下述),聲請裁定提案 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尚無不合。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就另 一部分所涉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是否得依法併予提起自訴 ?本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或第313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 項 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 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 文書等罪案件,原審智慧財產法院就自訴被告違反91年商標 法之罪部分本應予以審理,卻判決不受理,恐會造成判決歧 異。上開判例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第1項規定就上開法律見解,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三、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就本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95 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主張本院47年台上字第 1292號刑事判例具有原則重要性而聲請提案大法庭,惟依該 判例所闡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13 條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 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 訴」等旨,非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且與本院歷來見解並無歧異(例如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2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裁判),聲 請人並未說明或舉出本院對上開判例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 異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摘者,均係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本 院之判決,核與上開本院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提案大法庭 要件不符。
㈡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 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 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審酌聲請意旨 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審法院認被告於型錄上偽造證明標章符號, 曲解為僅代表有能力製造而未涉及偽造準私文書,及更審判 決無需依本院發回意旨予以判決,勿庸再調查斟酌卷內或其 他相關事證等,違背本院之法律見解,此具有原則重要性, 影響裁判之結果,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乙節,經查其雖 舉本院53年台上第290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 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 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但未說明該判例與 本院何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情形,自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第1項所定「歧異提案」之要件。又所舉本院30年上字 第785 號判例:「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 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 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以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 9號判決意旨: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 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 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 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 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 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 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 併亦及之等旨。二者關於第二審法院就第三審發回之指摘, 受拘束範圍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聲請意旨並未說明或 舉出本院對上開事項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異或具原則重要 性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顯亦未合於上開法院 組織法關於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規定,況本院既已作成上述見 解,自無任何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 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並未 具「原則重要性」,亦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法律 見解具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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