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 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 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 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鴻寶對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 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 :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張鴻洲、何美蓮、張素華於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偽造文書案件等他案之筆錄節 本、抗告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 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簽發之支票、新莊市 農會各該活期存款取款條、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取款憑條及傳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 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以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等證據資 料,已據抗告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抗告駁回)、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本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109年度 聲再字第48號(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抗告駁回 )裁定,均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俱有卷附各該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復以與先 前聲請再審時相同事實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等旨。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1662 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 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書節本、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96年1 月18日函、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張鴻洲的 投資明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書 節本、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 起訴處分書節本、抗告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新聞報導 「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江惠民:科學鑑定:鄭性澤沒殺人」、 「地獄遊記」、張鴻音及張鴻洲退股印尼同意書等證據資料 ,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無涉,經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等旨。原裁定就本件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已逐一詳 敘說明其論斷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無 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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