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李曉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77、
12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曉旻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科刑判決(共16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 於第一審及原審為認罪之表示)。核其所為論斷說明,都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惠仔」之洪淑美,並提供 洪淑美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指認其住處,使警察得以查 獲洪淑美涉嫌販賣海洛因犯行,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僅因未起訴其販賣海洛因予「 上訴人」,遽行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就「洪淑美是否有販賣海洛 因予上訴人」等情,未再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否另 有偵查作為(如繼續偵辦、或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 等事項,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倘均在監獄中服刑,將難以回歸社會 ,無益於社會、教化功能。且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僅賺取蠅 頭小利,犯罪情節輕微,販賣對象亦少,對社會危害程度 侵害有限,於犯後已深切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充分審酌上情,亦未考量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三、本院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之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本案犯行毒品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述循線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其販賣之海洛因,均是向綽號「惠仔」之洪淑美購入等語 ,且提供並指認洪淑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處,經警 偵辦後,將洪淑美販賣海洛因之罪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 11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等情,固有洪淑美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職務報告等件可參;惟依 上開資料,檢警因上訴人供述、指認而查獲者,乃洪淑美 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王萬 號、王銘聖之罪嫌,並非查獲洪淑美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 ,且因上訴人表示不願與洪淑美對質,故除上訴人之供述 外,別無證據足以證明洪淑美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且 警方對洪淑美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因該門號均關機或無通 話,無法製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經調閱分析洪淑美之通 聯紀錄,亦未發現上訴人與洪淑美間有收、發話紀錄,無 從認定上訴人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洪淑美,而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等旨綦詳(見原判
決第6 頁第24行至第9 頁第6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 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不當 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 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 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三、四說明: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後者並得併科罰金;刑法第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2 項、第66條,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第一 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6 罪,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2 罪)、7 年10月(7 罪)、7 年11月(1 罪)、8 年(2 罪)、15年3 月(4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宣告刑合計有期徒 刑155 年3 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應屬適當,因而予以 維持等旨。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確實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