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918號
TPSM,109,台上,591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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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
上 訴 人 張裕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
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裕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暨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與上訴人所犯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4 號(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928、2068號)等案件,皆為民國108 年間所犯,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本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為節省司法資源與避免裁判歧異,應 合併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為宜。而分別審判、個別量刑之結 果,勢必影響上訴人應執行刑之酌定,有礙上訴人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合併審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早於108年2月27日 12時59分、同年3月5日12時58分許,監控、拍攝到上訴人進 入車牌號碼0000—NW自用小客車內,與車內之陳富傑進行毒 品交易後,隨即下車,將毒品塞入騎機車前來之張立英口袋 內。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配合警方誘捕陳富傑陳富傑 亦坦承於同年10月15、16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足認陳富傑



係上訴人「108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本件上訴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皆在上開期間內所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多為同一購毒者,係朋友間互通有無 ,與大、中盤毒梟販賣情節截然不同。上訴人係家中經濟來 源,犯後已知悔悟,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過重,請重行及從輕酌定。
四、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其旨在使法院得藉由 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 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 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1 人犯 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 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 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 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從而,相牽連案件合併審 判與否,法院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 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亦即法院決 定是否合併審判,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 權限,自難逕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原審未依聲請就上訴意旨所指案件合併審判,核屬原審裁量 審酌之事項,依上述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 所云,係其個人主觀看法,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
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卷附田中分局109年4月22日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927號起訴書所載,上 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富傑於108年10月14、15 日販 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均在本件上訴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 後,且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來源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警詢時猶供稱 :我向陳富傑買很多次(海洛因),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 了,只記得108年10月14、15日的中午各買1次,最後1 次是 10月15日晚間18時24分配合警方所為等語。又卷附田中分局 108年4月30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記 載(略以):警方於108年2月25日接獲A1檢舉,其指稱上訴 人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於勘查蒐證時,發現上訴人於108年3 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進入由陳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內後,隨即下車,並將不明物品塞入騎機車 前來之張立英口袋內等語,顯然警方在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 日警詢指認陳富傑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掌握陳富傑與上訴 人間毒品交易情事,並於警詢中提出蒐證照片給上訴人指認 ,警方上開偵查作為與上訴人供述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認有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 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既已敘明:上訴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均非可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尚非罪大惡極,經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 其刑後,均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爰就上訴人所犯 6 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 人之素行,為圖私利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警方舉發陳富傑 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6 罪,予以量刑,並酌定應執行 刑,尚難認有上訴意旨㈢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情形存在。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 ,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均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㈢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自非本 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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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