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910號
TPSM,109,台上,591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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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上 訴 人 洪梓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1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梓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以共同違反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 號,人別資料詳 卷)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強制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其在旁滑手機而未參與犯行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鄭○○(共犯, 人別資料詳卷)、蔡永霆、吳俊杰之證述,甲女手繪現場位 置圖、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與鄭○○、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鄭○○在甲女住處附近,將甲女拉至 路邊自小客車旁,強行壓制甲女雙手、褪去其衣、褲,如何 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 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採認蔡永霆、吳俊杰之證詞,鄭○○ 於事後傳送訊息向甲女道歉,及甲女於案發後傳送訊息予友 人之對話內容各情,敘明甲女返家後未如往常與蔡永霆聯繫 ,事發後甲女告知友人遭2 人侵犯等項,如何認定甲女、鄭 ○○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而非構陷上訴人,所為論斷說 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僅憑甲女



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鄭○○之部分供述為補強證據 ,即使甲女、鄭○○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或 未臻明確,或彼此不符,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逐一剖析、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甚詳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割裂甲女、鄭○ ○之證詞,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以鄭○○對甲女用情甚 深,無任由上訴人對甲女共同猥褻之可能,或以甲女未大聲 呼救求援,而為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有利事證、採證有誤、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詞,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 項,再為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任意爭執, 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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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