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
上 訴 人 羅志偉
楊 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1號、106年
度偵字第1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志偉、楊鈺(下稱上訴人2 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各1罪刑(均尚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與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人林日凱、黃建嘉、李承詮( 原名李俊穎)、莊妤嫻、蔡正得,及附表二所示陳映榕、李 承謙等投資人之證述,暨扣案相關書證、物證,足認上訴人 2 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初起至104年5月 27日被調查人員搜索止,如何藉初期名稱為「詠樂基金」、 後期稱為「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投資案,陸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日凱、李承詮、黃 建嘉、莊妤嫺、西谷由佳(中文名羅秀嬌)、黃勝暉、鄭偉 志、施俞帆等33人投入資金(各該投資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 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及從事經營外匯保證金經
理事業;又自104年5月28日起,為繼續吸收資金,以彌補前 投資人之虧損,上訴人2 人如何承前之違反銀行法、期貨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隱瞞其等操作「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 保證金期貨交易如有獲利,需先彌補其他投資人虧損後,始 得發放紅利,竟以「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外匯保證 金」期貨交易投資方案,可隨時領回本金,每半年最高可固 定獲取18% 不等之利息等詐術,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介紹人 ,陸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陳映榕、李承謙等投資人投入該款 項,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報酬,共同從事外匯保證金經理事業。上訴人2 人上 開期間非法吸收資金,各新臺幣(下同)4,351萬2,704元、 7,122 萬5,497元,合計達1億1,473萬8,201元等情(詳附表 一、二、三所載)。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2 人如 何推由羅志偉在所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 親家00大樓之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協 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對外匯投資有 興趣者參與說明會,或利用參與投資者輾轉介紹,對外招攬 不特定人參與「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畫」之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並由楊鈺負責聯繫投資者辦理 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開戶、入金、發放利息、辦理出金等事宜 ,堪認上訴人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對上訴人2 人否認犯罪之所 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尚非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2 人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反無罪推定、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審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以上訴人2 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調 閱羅志偉與李承謙間另案偽造文書案卷宗,就其他枝節性問 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不 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重罪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