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59號
TPSM,109,台上,585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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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
上 訴 人 呂姿儀


      呂維傑英文姓名:AMESUR VIJAY KUMAR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姿儀呂維傑(下稱上訴人等)有 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程序方面:
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呂姿儀明知科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係於科風公司 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貨款(T/T in advance)以後,始 得以DELIVERY ORDER(即發貨通知)通知科風公司設於義大 利之倉庫物流業者FINSERVICE EUROPE公司(下稱 FINSERVICE 公司)人員TOMMASO SERRETTI(下稱TOMMASO) 放行貨物...竟未取得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



)及YURAKU PTE. LTD.(下稱YURAKU公司)之訂購單及貨款 ,即與呂維傑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下稱 CLAUDIO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及違背其職務行為,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呂姿儀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及偽造科風公司 代表人張峯豪之英文簽名方式,製作不實發貨通知之電子郵 件,發送予不知情之TOMMASO,TOMMASO再依指示將科風公司 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價值共計549萬1,824歐元),出 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張峯 豪等情,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起訴書誤載 為第210 條,下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3款之非營 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罪嫌。原判決固認上訴人等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惟就上訴人等被訴之非營業常規交易及侵占 等罪嫌部分,均未敘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非適法 。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之太陽能 模組產品價值共計607 萬3,162.32歐元,已逾越起訴書關於 犯罪所得記載之金額。原審就此擴張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並未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等,使其等有辯明、辯論等防禦 之機會,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為量 處上訴人等重刑之審酌事項,均有可議。
⒊原判決就其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諸多文書證據,其中何 者係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何者又係以文書物質外觀之 存在,而屬物證,並未予調查審認及區分說明,無從就原判 決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而為判斷。又以「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及「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等關於供述證據任意性或證明力等說明,反推各該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本旨有違。 ㈡實體方面:
⒈原判決認定:張峯豪CLAUDIO呂維傑為共同在義大利設 立電廠以銷售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產品,乃由張峯豪 以科風公司名義、CLAUDIOYURAKU公司名義及呂維傑以泰 崵公司名義,各依序出資55%、35%及10%,在新加坡設立 POWERCOM YURAKU PTE.LTD.(下稱POWERCOM公司),再由 POWERCOM公司轉投資設立之盧森堡POWERCOM YURAKU SA(下 稱SA公司),在義大利設立YURPOWERⅠ、Ⅱ、Ⅲ、Ⅳ、Ⅵ、 Ⅶ、Ⅷ、ⅨSRL等8家子公司(以下合稱義大利電廠)。張峯 豪、CLAUDIO呂維傑並簽立股東協議書,約定依科風公司



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 售太陽能模組產品予義大利電廠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 (下稱價差利潤分配)。而上揭8家義大利電廠,其中4家( 第Ⅰ、Ⅱ、Ⅲ、Ⅳ號)已獲銀行核撥貸款,並已支付向科風 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產品之貨款;另4 座電廠(第Ⅵ、Ⅶ、 Ⅷ、ⅨSRL 號)雖尚未獲准核貸,惟科風公司既已開立發票 ,其價差利潤已經確定,科風公司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已 有給付價差利潤分配款之義務。原判決猶謂本件全部電廠之 利潤計算尚未明確,呂維傑是否得向科風公司主張全部電廠 之價差利潤分配,尚屬有疑等語,與卷內股東協議書之記載 顯然不符,已有矛盾。
⒉又關於價差利潤分配一事,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3 方 曾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有所討論,但無結論,張峯豪且一再 拖延,經呂維傑CLAUDIO 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張峯豪始 於同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意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 模組產品,抵銷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應受分配之價差利潤 債權(下稱「以貨抵債」)。上訴人等歷次所為陳述,前後 或彼此間並無不一致之處。又上揭股東協議書內容,除價差 利潤分配以外,尚有關於董事報酬及電廠紅利分配等約定。 原判決一方面論斷股東協議書上之價差利潤分配條款,確係 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之3方約定屬實,他方面又否認有 董事報酬及紅利分配等約定,理由已嫌矛盾。況上訴人等於 原審已陳報本件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為206萬7,705 歐元,相較於泰崵公司之59萬733 歐元,約為3.5比1,此與 上揭2家公司之持股比例相符。且原判決認定科風公司對 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之折讓金額分別為3,937,90 1歐元、 2,135,261.32歐元,但並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是否亦係依 據2家公司之持股比例而來?完全未調查、審認,自不能以2 家公司之折讓金額比例並非3.5比1,遽認張峯豪並未同意「 以貨抵債」。另上訴人等確曾於100年4月19日入境杜拜以探 視呂維傑母親,且張峯豪早已獲悉呂姿儀有離職之意,趙郁 婷亦非接辦其在科風公司業務之人,自不能僅以其未於張峯 豪來義大利時前往接機,或未親自與趙郁婷交接業務,即認 其有何不法。
⒊科風公司就本件其聲稱遭竊之貨物,並未在財務報表上列為 損失,反而列於公司推銷費用項下報銷,足以證明科風公司 因無現金可供給付,遂同意「以貨抵債」。又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認定張峯豪有隱匿科風 公司與8 家義大利電廠間關係人交易或借貸之事實,而使不 知情之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



足認張峯豪指述與呂維傑CLAUDIO 間並無「以貨抵債」之 約定,係為迴避該案刑責所為不實之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上訴人等於原審即聲請傳喚科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朱威任,及聲請調閱該案卷宗以調查上揭有利之證據,原審 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非適法。 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為第三人泰崵公司實行背信犯行,泰 崵公司並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卻未曉諭泰崵公司負責人 即呂維傑表示意見,並依職權進行第三人即泰崵公司之沒收 程序,併有可議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項第2款之罪,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與同條項第3 款之罪: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二者之犯罪主體、主觀意圖及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 載,略以:科風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姿儀則係該公 司之業務助理,有為公司管理歐洲地區事務及簽名之權,係 科風公司之經理人。明知科風公司與客戶間交易,應於科風 公司接獲客戶之訂購單並收取貨款(T/T in advance)以後 ,始得以發貨通知(DELIVERY ORDER)通知科風公司設於義 大利之倉庫物流業者FINSERVICE 公司人員TOMMASO放行貨物 。竟未取得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訂購單及貨款,即與呂 維傑CLAUDIO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違背其 職務行為,而基於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呂姿儀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及偽造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之 英文簽名方式,製作不實發貨通知之電子郵件,發送予不知 情之TOMMASO,TOMMASO再依指示將科風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



模組產品(價值共計549萬1,824歐元),出貨予YURAKU公司 及泰崵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科風公司及張峯豪等情。起訴法 條則引用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營業常規交易及 背信等罪嫌。然查,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敘及非營業常規交易 罪名,然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則係起訴上訴人等與 CLAUDIO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違背其職務行 為,未取得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訂購單及貨款,即行放 貨,而損害科風公司等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全無任 何上訴人等與CLAUDIO 共同使科風公司與泰崵公司及YURAKU 公司間如何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如何將上 揭太陽能模組產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共同「侵占」等行為之記 載。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究竟係涉犯特別背信、侵占或非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事實部分,其記載確有不明確或疑義之處 。檢察官爰於102 年12月19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 ,陳明刪除:⑴起訴書第3頁第4行「及侵占」之犯罪事實; 及⑵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非營業常規交易罪 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稽( 見第一審檢方書類卷第1 宗第187頁、第188頁背面)。第一 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 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及102 年12月19日補充理由書(見 第一審卷第1宗第150頁背面)。上訴人等對於檢察官更正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並未爭執,且於104年5月19日提 出刑事綜合辯護意旨㈢狀,逕記載:「起訴書略以:... 基於『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以刑法第215 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特別背信罪』起訴呂姿儀呂維傑2 人」等詞(見第一審被 告書類卷第4宗第136頁背面)。則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27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釐清本件起訴上開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並確認法院之審判範圍為偽造文書及特別背信罪 之後,進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原 審復已告知本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歷審 判決書所載(見原審上重更二字卷第2宗第130頁),揆之上 揭說明,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五、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28 9條第1項分別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及 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 )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



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 之判決。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如實質上並不妨礙被 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 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 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在實體 上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其附表(下稱附表)記載,呂姿儀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之發貨通知後,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TOMMASO再依指 示將價值共計549萬1,824歐元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出貨予泰崵 公司(型號PPV-230M6,合計7,142片)及YURAKU公司(型號 PPV-230M6,合計7,350片〈100年3月1日出貨936片,同年月 22日出貨6,414 片〉;型號PPV-216M6,合計972片)等情。 而自第一審以迄原審判決書,關於呂姿儀指示不知情之 TOMMASO 出貨之產品明細及數量,所為認定與起訴書均無不 同,並未擴張檢察官起訴關於出貨產品數量部分之犯罪事實 。至於上揭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產品總值,更一審判決書認定 為607萬3,162.32歐元(見更一審判決第5頁),原判決則認 定為2,190,723.6歐元(見原判決第4頁),均係原審依其證 據調查、取捨後自由認定事實之結果。本件原審審判長復於 109 年8月6日審理期日告知包含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後,繼訊問上訴 人等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及法律依序分 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 審上重更二字卷第2宗第130頁以下)。則原審審判長既已就 檢察官起訴呂姿儀出貨之產品數量及更一審判決書認定之總 值一併告知上訴人等,再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訊問及辯論等 保障上訴人等防禦權之相關程序,雖未專就更一審判決認定 之出貨產品數量總值具體訊問上訴人等使其表示意見,惟上 訴人等於歷審審理程序,既均未爭執出貨產品數量之總值若 干,原審就此未予訊問,實質上並無妨礙上訴人等之防禦權 ,自無違法可指。
六、當事人基於處分權之行使,固有權明示或默示同意法院使用 傳聞證據,惟法院依其補充發見真實之職權,並維持程序之 公正,仍須審酌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可認為適當者,始例 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 予以容許。至於如何可認為適當,則可審酌該傳聞證據之取 得是否適法、陳述者之任意性有無欠缺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



顯然偏低等,以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理由參照)。此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包含供述 之任意性、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供述內容之可信性及證明待 證事實之必要關聯性等,均係一般供述證據適格之要件,至 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屬二事,必也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資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等 之傳聞證據(含人及文書內容的供述證據),業已敘明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具 有適當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於法並無不合。七、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呂姿儀於100 年3月1日上午 11時37分以前,先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 各2 份,再於其上複製張峯豪之電子簽章,用以表彰張峯豪 以其名義簽發上揭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而分別出貨予泰崵 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意思表示。呂姿儀再於同日上午11時37 分,以張峯豪之電子信箱,寄送上揭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 等電磁紀錄予呂維傑,並表示:「如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 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 。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NSERVICE公司處理之」 等「以貨抵債」之意思。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上揭開立 予YURAKU公司之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等電磁紀錄,轉寄予 CLAUDIO,另將開立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之出貨單各1張 ,轉寄予TOMMASO 而行使之。呂姿儀亦於同年月21日19時15 分許,以其自己之電子信箱,寄送有張峯豪英文電子簽名之 出貨單2份予TOMMASO,指示伊出貨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 等情。並敘明:張峯豪CLAUDIO呂維傑3方所簽立之股東 協議書第5 條約定,科風公司、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須於 合資公司支付全部或部分之貨款以後,始得依其持有 POWERCOM公司之股權比例結算,而為價差利潤分配。又本件 8家義大利電廠,其中4家(Ⅰ、Ⅱ、Ⅲ、Ⅳ),雖已獲銀行 核撥貸款,並已全部或部分支付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 產品之貨款;但另4座電廠(Ⅵ、Ⅶ、Ⅷ、ⅨSRL)則因未獲 准核貸,尚未給付貨款。縱科風公司已開立發票,然全部電 廠之價差利潤既尚未明確,遑論股東協議書其他約定之紅利 、董事薪資、佣金或債務等具體金額之結算,YURAKU公司及 泰崵公司依約尚不得請求全部電廠之價差利潤分配。呂維傑CLAUDIO 雖曾多次催促張峯豪結算給付,但張峯豪並未於 100 年1月26日當場同意,或於100年3月1日自行以電子郵件



同意「以貨抵債」。故本件並無各該公司應受分配價差利潤 之具體金額,或進而約定如何「以貨抵債」等相關具體內容 之任何書面協議。且CLAUDIO於100 年1月26日之後,猶再於 同年月28日及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張峯豪給付價差利潤 。又呂姿儀指示TOMMASO 分別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 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在數量上相差無幾,並非股東協議書約 定之3.5比1。另呂姿儀開立予上揭2 家公司之折讓單,其折 讓金額分別為3,937,901歐元、2,135,261.32 歐元,比例亦 非3.5比1。此外,張峯豪於100年4月18日獲報違法出貨一事 ,隨即指示查明出貨明細及貨物流向,並與CLAUDIO 會面, CLAUDIO並致電TOMMASO要求配合張峯豪查明。而呂姿儀於張 峯豪親往義大利處理時,非但未依約前往接機,且突然以電 子郵件辭職,未辦理交接手續即行離職等各情,憑以論斷上 訴人等及CLAUDIO 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 等電磁紀錄之犯行明確。對於上訴人等辯稱:張峯豪於100 年1 月26日同意「以貨抵債」,呂姿儀係依據張峯豪指示, 始於100 年3月1日製作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並寄送予呂維 傑,及寄送出貨單指示TOMMASO 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 司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復說明:⑴科風公司雖係股票 上市公司,縱將本件出貨予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部分之太 陽能模組產品,列於推銷費用項下報銷,而未依規定即時於 相關財務報表上認列損失,及於申報表上列為缺失或異常事 項申報,然此係經營者整體考量事件之相關風險及利害關係 以後所為決定,並不足以證明張峯豪確有指示呂姿儀出貨之 事實。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簽證會計師詹誠一朱威任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性(見原判決第22頁)。⑵ YURAKU公司、泰崵公司因本件取得之太陽能模組產品,雖屬 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YURAKU公司復為外 國公司,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有其實際困難。科風公司就 本件糾紛,已對泰崵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 科風公司並具狀同意本件不須通知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及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第1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揭 犯罪所得。核均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何違法可指。又卷查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全案卷宗,上訴人等 此部分之指摘,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等上揭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本於證據法則 適法論斷之事項,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 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 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 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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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