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 告 易泰辰
卓博承
卓奇賢
吳宗憲
王肇隆
張志鴻
黃仲億
王裕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8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29、
26652 、27761、29600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12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 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下稱易泰辰等 8人 )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應記載其 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 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 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 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易泰辰等 8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在菲律賓長灘島設置機房,以層層 轉帳、持偽造金融卡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犯行,因認 本件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 ㈠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2、第159條之3 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以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再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 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 「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 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 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下 稱大陸公安)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公安調 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或第159條之 3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並非一概 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引為不利被告證據之易泰 辰、薛世欣(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確 定,現於大陸地區服刑)於大陸公安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泛 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陳述遭大陸 公安刑求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8至 9行、第11頁第7至11行)。然就上開陳述,如何認係遭刑求 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 之3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俱未詳查析究並說明其論斷理由 ,即悉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㈡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固不得作為證據;然除前揭「傳聞供述」 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 卷查,證人李奇勳(警員)於審理中證述聽聞大陸公安偵辦 本案之緣由,固為傳聞供述,但其陳述關於:依據大陸公安 提供之通訊軟體「QQ」帳號所登入之IP位址,循線查得申請 人為王裕森、易泰辰、薛世欣之親友,復清查相關入出境紀 錄、飛機艙單,並調閱戶役政相片,與易泰辰、薛世欣手機 內相片、渠等之大陸公安詢問筆錄中所描述共犯特徵比對, 據以確定轉帳機房成員身分等偵辦過程(見第一審卷㈣第10 5至118頁、原審上訴字卷㈢第91、92頁),倘若非虛,似係 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何以不得採為不利易泰辰等
8 人之證據?原判決未遑釐清分辨,逕以李奇勳之證言均屬 傳聞供述為由,排除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8 頁第 14至20行),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昭折服。 ㈢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 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原判決固以王肇隆於警偵訊時就參與菲律賓詐騙機房 之起始時間、地點所述矛盾,且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改稱渠 等非詐騙機房成員,認其供述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0頁第 5 行至次頁首行)。但稽之卷證:⒈王肇隆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經由「阿生」介紹,在菲律賓從事網路詐騙 ,其負責「打水」(轉帳),即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由「大 車」(被害人帳戶)轉「小車」(人頭帳戶),並一致指證 張志鴻(綽號阿文)亦為詐騙機房成員之一,從事相同「打 水」工作等情(見警卷㈠第209至215、217、218頁,第2665 2 號偵查卷㈠第40、41頁),就其及張志鴻有參與詐騙犯行 此一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似無重大矛盾或歧異。⒉張志鴻 於警詢坦承:我在 103年農曆過年後,有前往菲律賓長灘島 ,與黃仲億、易泰辰、薛世欣、王肇隆見面等語(見警卷㈠ 第243、244頁),又依入出境紀錄、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函及附件(見入出境卷第22、27頁,第一審卷 ㈤第22、23頁)所示,張志鴻、王肇隆確於103年2月15日搭 乘同一航班出境前往菲律賓(MNL,馬尼拉),迄同年 4月3 日、6 月12日始分別返臺,則王肇隆於警詢所稱:被害人張 輝於103年3月11日至12日遭詐騙時,伊及「阿文」(即張志 鴻)均在菲律賓長灘島之轉帳機房等語(見警卷㈠第214、2 17頁),似非全然無據。基此,王肇隆於警偵訊之供述,關 於時間、地點部分,縱略有出入,然究係記憶不清,或另有 隱情?能否執此部分不一致,逕以推論其陳述全部不可採信 ?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全部供述暨參酌其他事證,作合理之比較 ,並說明取捨之理由,乃竟以部分歧異,即全盤否定不採, 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不無理由欠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疏誤。 ㈣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依卷內資料,易泰辰等 8人均 不否認於起訴書所指案發時間滯留菲律賓,甚或前往長灘島 ,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張志鴻、王裕森並均 坦認於菲律賓與薛世欣有所接觸(見原判決第 6頁第11行至 次頁第15行,及卷內相關筆錄、入出境資料),又卓博承、
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均透過康福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 前3人於103年 2月15日搭乘同一班機,後者則於同年月17日 搭乘同編號班機,前往菲律賓,嗣一致取消原定103年2月19 日回程航班,並均延至被害人款項遭提領殆盡後返臺(見第 一審卷㈤第22、23頁及入出境卷),而本件相關IP位址經追 查後,申請人適為王裕森之親屬(見警卷㈠第105至108頁申 請人資料,第一審卷㈣第105、106頁之李奇勳證詞)。上情 倘均無訛,能否謂僅係單純巧合?何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不 具關連性,而不足為易泰辰等8 人犯行之補強證據?並非全 無疑義,尚待釐清。乃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 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遽將各該證據割裂, 分別單獨觀察,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 由不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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