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史明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上訴字第355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65 號、104 年度
偵字第11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史明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史明潔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其中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九及十一至十四所示部分,均想像 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方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 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 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 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民 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 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 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 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 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生效前, 「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
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 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弘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戴雲豪」,共同基於虛 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 8 月至97年12月(起訴書誤植為95年7 月至98年6 月)期 間,明知弘暘公司未與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為 交易,卻以弘暘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性 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弘暘公司統一發票共162 張,交付予 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見原判決第 1 至2 頁);理由敘載:上訴人雖不具弘暘公司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然其與弘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辦理該公司會計 事務之「戴雲豪」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至九及附表 十一至十四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6 至16行)。惟稽諸卷 附弘暘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弘暘公司之董 事、股東、臨時管理人分別為「陳慶家」、「林為彬」、 「謝震翰」、「梁安國」(見偵字第19265 號卷第129 至
156 頁、第一審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43至55頁),上訴人 及「戴雲豪」似均非弘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股東 ;而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認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之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周永鴻,係以不能證明周永鴻與上 訴人、「戴雲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維持第一 審諭知周永鴻無罪之判決確定;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 「戴雲豪」為法律所定「主辦會計人員」所憑之理由。則 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依上開說明,已有可議。又上訴人行為時, 弘暘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究為何人?上訴人 究有無與該弘暘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共同 正犯?均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有調查、審認明白 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難認適法。(二)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論罪及適用法令當否之 準據,應將法院認定符合構成要件及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 ,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妥適認定,俾足以特定具體之犯 罪,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即明。 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希望傳喚取得進項發票之公司負責 人,以證明發票由何人交付(見第一審重訴字第38號卷一 第106 頁反面);於原審具狀主張:本件涉案之文弓企業 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係由周永鴻代為記帳,而製作不實 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原判決雖於理由敘載: 縱認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均未曾與上訴人接洽 ,仍無礙於上訴人犯行之成立,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10頁第23至26行)。惟上訴人上開辯解,已涉 及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究竟何人交付、製作不實之發票) 及科刑輕重之情狀,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原判 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認定、說明,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 有欠當而難令信服。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原判決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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