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陳鴻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廷意圖使告訴人林溢 根受刑事追訴,而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偽造 文書案),謊稱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蔡姵 瑩(原名蔡佩君)所開立之支票背面各偽造「佣金」2 字,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該支票在被告於97年 6月28日另案 警詢時,即附在警卷內,且支票背面均已書寫「佣金」等文 字,當時蔡姵瑩委任之律師係黃鼎鈞,非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案) ,告訴人未受蔡姵瑩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遽認告訴人 於該訴訟中陪同蔡姵瑩出庭,與筆錄記載及事實均有不符。 ㈡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僅於7、8年前警偵詢經提 示時短暫過目,無法詳記全部內容一節,為被告有利認定。 惟經比對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5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指訴蔡 姵瑩、黃鼎鈞誣告案所提資料,足徵被告當時已詳閱同署98 年度調偵字第601至603號(蔡姵瑩控告被告詐欺、重利案, 下稱詐欺等案)全卷,原審未就此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㈢原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未陷告 訴人於刑事處罰之危險,其法律適用亦有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罪,已載敘其調查證據 、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逐 一記明:㈠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緣由,乃蔡姵瑩於不當得利 案主張被告有向其收取佣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上開支票係借款之用,非支 付佣金,嗣因見該等支票背面影本上有書寫「佣金」2 字, 認為有欺騙司法人員影響判決之嫌,且律師撰狀內容不實, 遂於向彰化地檢署提告蔡姵瑩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稽之 刑事告訴狀及不當得利案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難認 係虛構捏造。㈡參酌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之歷次供述,足證其 係因蔡姵瑩表示支票上之「佣金」為律師所寫,而告訴人曾 陪同蔡姵瑩到庭,因認蔡姵瑩所稱律師為告訴人,尚非毫無 憑據;且被告提告之本意在於請求檢察官查明支票上所載「 佣金」究為何人所寫,並表明如非告訴人,即不對之提告。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指告訴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㈢被告因前遭蔡姵瑩提告詐欺等案,固曾於97年6 月28日 、98年2 月19日製作筆錄時親見該支票影本,然迄蔡姵瑩於 不當得利案再次提出時,已歷7、8年之久,被告能否因短暫 提示而過目不忘,誠非無疑,自無從以此推測其於105年9月 13日係明知支票上「佣金」非告訴人所書寫而故意為不實申 告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 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又:㈠稽之卷內資料,105年10月5日不當得利案 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訊問「支票上面所寫的佣金是何人書寫 ?」蔡姵瑩陳稱:「這是律師寫的」,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 日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稱: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有問支票 上佣金何人所寫,蔡姵瑩稱係律師所寫,出庭的時候是告訴 人來,我認為是告訴人寫的等語(見105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影卷第53頁,105 年度他字第2110號卷第16頁背面);且蔡 姵瑩或其父母(蔡街、蔡施阿喜),確曾於100、102年間, 就渠等與被告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不當得利等訴 訟中,委任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見105 年度他字第2110號
卷第47、49頁,106 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86、87頁,原審 卷第191、193頁)。原審勾稽上開事證,認蔡姵瑩於相關訴 訟中曾委任告訴人到庭,此為被告親自見聞事項,其因此認 蔡姵瑩所指之律師為告訴人,並非無據等旨,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㈡原判決已說明:附表所示支票固有書寫「佣金 」2 字,惟其書寫之位置係在支票影本背面邊緣空白處,並 非支票提示人資料或背書欄,囿於記憶及觀察力,被告於數 年後是否猶能詳記全貌,尚非無疑等節,所為論斷,無違常 情。是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指訴蔡姵瑩 、黃鼎鈞誣告,縱曾因閱卷而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明細 表等相關資料,亦難執此逕推論其於105年9月13日對告訴人 提告時,明知該「佣金」非告訴人所書寫。㈢原判決已載述 被告欠缺誣告故意,無從以誣告罪相繩之理由綦詳。其於理 由末贅論告訴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等語,與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自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誣告 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漫為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