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3號
KSHM,89,上易,83,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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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高雄市苓雅區 ○○○街五三號二樓住處,因與來訪之乙○○有介紹投資外匯之金錢糾紛,雙方 發生口角,竟當場出言恐嚇乙○○,揚言:伊有已被判三個死刑之友人在外,要 讓乙○○好看,且乙○○之兒女、孫子在何處伊均知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 證人何林千鶴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就與友人乘遊艇遊高雄港,到了晚上七點 左右就在「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十點多到「煙斗坊」聚會,有孫嘉陽、陳忠 義、姜荊仁等人在場,一直到翌日凌晨一點左右才回家休息,當天伊根本不在家 ,亦無恐嚇乙○○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與友人乘遊艇遊高雄港,晚上七點左右在 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十點多到煙斗坊聚會,有孫嘉陽、陳忠義、姜荊仁等人在 場,一直到翌日凌晨一點左右才回家休息,當天不在家等情,業經證人孫嘉陽證 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煙斗坊舉辦參觀高雄港的活動,大約從下午二點 多開始參觀活動,到傍晚時回到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晚上九點多到「煙斗坊」 聊天,大概在隔天凌晨一點回家,當天一共有十幾人參加活動,被告一直跟他們 在一起,因當天的活動係伊主辦,所以記得當天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等語 (見一審卷第二六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孫嘉陽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乘 坐遊艇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張暨被告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等在卷為證,再經原審法院 命其提出剪報之原本,當庭核閱該照片下方標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照片下方身著藍色上衣者為被告,照片中央身著白色外套者即為證人孫嘉陽; 再者,證人孫嘉陽當日於「紅毛港海鮮餐廳」訂席一桌,預定用餐之時間為晚間 七時許,亦有「紅毛港海鮮餐廳」客戶訂席明細表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被告之辯解堪予採信。
2、雖告訴人乙○○、證人何林千鶴均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然經原審法院隔 離訊問二人當日之情形,證人何林千鶴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伊與乙○○ 是騎機車到被告在廣東一街的住處,大概是在吃過晚飯後過去。被告的住家是在



樓上,伊二人是爬樓梯上去,樓上只有被告一戶人家。當時在場的還有被告之太 太張綺,被告、張綺與乙○○原本是坐著,發生口角後就都站起來,伊有進去, 但是只站在門口,有聽到被告說「兄弟」、「三個死刑」等語;證人乙○○則稱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伊與何林千鶴第一次是騎機車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 就騎車到文化中心走走,很晚時才找到被告,被告的住家是在二樓的右邊,對面 還有一戶人家,伊與何林千鶴是走樓梯上去,伊與何林千鶴一起進入被告家中, 當時還有張綺在場,伊與何林千鶴都是站在被告家門口和被告吵架,被告並沒有 請伊二人坐,被告有說到「他有朋友被判三個死刑」、「不放過我們家」等語( 詳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顯見告訴人乙○○、證人何林千鶴對被告住家附近之 情形、當日爭吵過程之描述,頗多歧異;且原審訊問告訴人乙○○如何前去被告 家中,告訴人乙○○原本答稱:走路去,經證人何林千鶴在後出言稱已經一年多 了等語後,告訴人乙○○始改稱騎機車前去,益見告訴人乙○○、證人何林千鶴 之證詞亙有矛盾難以採酌。
3、雖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前往苓雅分局刑事 組製作警訊筆錄,自不可能預為指訴當晚(即二十八日晚)被告甲○○恐嚇,即 不可能指訴尚未發生之事,以此推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月二十七日晚間,而非 二十八日云云,然查被告甲○○自警訊之初起始終否認有出言恐嚇犯行,並於本 院辯稱乙○○根本未到過我家,因為我們投資外匯都有損失,她挾怨報復等語, 本院傳訊證人何林千鶴則到庭證稱:我記得某日晚上與乙○○去被告家,乙○○ 有進去,我沒有進去,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至於吵什麼,因 為隔已久,內容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 乙○○在警訊係陳述如何投資外匯,與甲○○夫婦簽約,將美金三萬元匯至香港 匯豐銀行,事後因一直未獲利,才向甲○○夫婦查詢,欲解約才發現是騙局,欲 向甲○○夫婦討回款項,楊某不還,還稱人肉鹹鹹他沒有錢,他有一位朋友被判 三個死刑他有調查局的朋友可以找黑道兄弟來對付我,不時以電話騷擾我全家云 云,乙○○另行具狀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何林千鶴去找被告討回資 金‧‧被告張琦便說人肉鹹鹹要錢沒有,你要怎麼樣‧‧被告恐嚇說有個朋友判 了三個死刑還在外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苓雅分局刑事組報案」,詳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二頁),足證告訴人乙○○係指證被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出言恐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何林千鶴之證詞非但與乙○○之指證有矛盾之瑕疵,且何林千鶴於本院到庭證明被告說什麼內容 都忘記了,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 以上開言語恐嚇,殊不得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觸犯恐嚇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稱被告甲○○恐嚇之時間係九月二十七日晚間,而非二十八日晚,被告所提出九 月二十八日晚間不在場之證明不能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證人何林千鶴投資款 項已取回,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一再指證被告犯行,其證詞應可採信云云,



但:證人何林千鶴之證詞及告訴人乙○○之陳述確有不明確而難以採信之瑕疵( 已如上述),告訴人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之陳述真實始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是否 有恐嚇犯行應依證據認定,豈可以告訴人乙○○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以此推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月二十七日晚間 云云,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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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