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曾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昱翔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某姓名不詳男子指示 ,將愷他命共17包,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KTV,運輸至同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民國 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 4年,並諭 知扣案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17包均沒收,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所為伊是 否為人運輸所查扣愷他命之提問,雖表示承認,但警方僅告 知法律禁止販賣、轉讓或持有鉅量愷他命,並未提及運輸愷 他命亦屬犯罪行為,足見伊係遭警方以誤導之詐欺方式詢問 ,以致供承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且伊因警方告誡應持續承 認運輸愷他命犯行方可不被羈押,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在未 經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仍供承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參諸 證人即查獲伊本件犯行之警員張暉泓及李春意分別證稱略以
:上訴人於遭查獲當時蠻害怕的,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 緒則較為和緩,上訴人雖曾表示其隨身攜帶大量毒品係供己 施用云云,但警方有質疑上訴人之供述並不合常情等語,可 見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且警員確 曾明示或暗示伊應自白本件被訴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足證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而欠 缺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原審未詳查上情,遽採用伊 上揭自白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⑵、伊就隨身所 攜帶而遭警方查扣愷他命之用途,或稱擬行販賣云云,或稱 受託攜帶至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小玉」之人云云 ,所供前後歧異,顯有瑕疵而不足憑信。且伊於案發當時並 未攜帶手機,而無從對外聯繫,自不可能居間為人運輸愷他 命。又伊平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 日(104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及2時11 分之通訊基地臺 位址顯示為桃園市新屋區,核與伊所供:扣案愷他命係伊於 查獲當(18)日下午2時許,在同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一節不相吻合,則伊嗣所供稱:伊 依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扣案愷他命運輸至同市○○區 ○○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欲交與某綽號「小玉」之人 云云,顯非實情。再伊雖自白供稱:伊手持面紙盒作為信物 ,在上開「約客汽車旅館」前等待,屆時即會有某綽號叫「 小玉」之人出面向伊拿取愷他命云云。然伊上述所稱由伊站 在路旁展示所持面紙盒之招搖舉止,顯然突兀且怪異,容易 引人注意,核與毒品流通恆力求隱密之常情相悖,應不足採 信。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佐證,徒憑伊所為非出於任意 性且與事實不符之前揭自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實屬不當 。⑶、伊係為與友人共同施用而攜帶扣案愷他命17包至「約 客汽車旅館」,但為免將全部愷他命塞藏在衣褲同處口袋過 於顯眼,便將之分開藏置於右手纏繞之繃帶與褲子口袋內, 尚非不合情理。參以證人葉民峯亦證稱:伊駕車搭載上訴人 至「約客汽車旅館」,係擬一同施用上訴人所購得之愷他命 等語,足以證明扣案愷他命確僅係供自己與友人施用,而非 為他人運輸,故伊所為應僅成立持有(純質淨重已達法定重 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而已。乃原判決遽以伊隨身所攜帶外 出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且藏放之方式異常,遽認伊與葉民峯 所為本件扣案愷他命僅供聚會施用之陳述不足以採信,亦嫌 失當。此外,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犯罪係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深感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請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某不詳男子 於 104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交付愷 他命17包與伊,並指示伊以手持面紙盒當作信物之方式,於 當日下午 4時許,將上開愷他命運輸至同市○○區○○街00 號「約客汽車旅館」,交與綽號「小玉」之人等情,以上訴 人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佐以證人即查獲上訴人本件犯行 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暉泓、李春意、吳貴堯及吳宗哲關 於查緝及警詢過程之證言,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暨扣案愷他命 17包(含袋毛重35.8860公克、 淨重32.4350公克、驗餘淨重32.3833公克,純質淨重32.402 6 公克)等證據資料,資為上訴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 強佐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無訛, 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前揭上訴意 旨所示之辯解,以及葉民峯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詞之證言,何 以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指 駁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8頁第21行)。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依其 認定之事實,所論處上訴人之罪名,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 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運輸本件扣案愷他命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 從審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雖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新法相較於舊法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 而未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較 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舊法處斷。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所適用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舊法)尚屬無誤 ,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