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3725號
TPSM,109,台上,372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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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楊秋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秋煌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某陳姓成年人共同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並諭知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 3,000元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 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運棄之家用廢馬桶、磁磚、燈泡 及浴缸等器物或建材,數量無多,且乾淨無毒,可回收再利 用以填地,而屬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生 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尚未造成嚴重之影響或危害。又 伊患有精神宿疾,為養家餬口,以擔任建築搬運粗工及裝潢 助手為業,並非職業性地從事清運廢棄物之人員,純因貪圖 一時方便,復為節省合法清運花費以孝親,而任意丟置上揭 廢棄物,所犯情輕法重,堪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犯罪之自白,佐以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及 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被訴非法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關於刑罰裁量 ,復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本件犯行雖為累犯,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結果,認上訴人尚無主觀惡 性較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上訴人所陳本件犯罪獲利無 多與家庭經濟不裕等情狀,僅堪為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輕重之 斟酌,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之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其犯 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 第18行至第5頁第2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依其認定之事實據以論處上揭罪名,復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與說明,徒就其所運棄前揭物品之屬性,為單純事實之爭 辯,另泛謂原判決量刑失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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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