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珮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即被告廖珮竹(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實是為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原 判決徒以被告有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推論被告對辦理銀行 貸款之程序知之甚詳,無視民間小額借款,常有協助貸款人 「美化帳戶」情形,遽以推定被告提供帳戶即有幫助他人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原判決未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維持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不利己供述,被害人李思靜、林杏樺及蔣 美玲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所有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紀錄及順豐速運運送單 ,暨上開被害人之交易明細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對於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被告所指摘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 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復載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辦機車貸款 是民國106 年年底之事,且新光銀行有在推貸款,伊有去問 過,但是無法辦,因為伊有卡債等語;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並均稱伊於本案想再辦貸款,因伊信用不好,無法提供財 力證明,對方才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要幫伊做資金進出 的紀錄等情,益見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 況業遭銀行拒絕再次貸款,且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 張先生」之人,係為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 之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 應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參以被告不知收受提款卡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如 何取回其提款卡,卻仍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 ,改以支付現金方式收取薪資,有其當時所任職補習班函覆 之資料可稽,可見被告之薪資縱無存摺可轉帳,亦可以支領 現金方式領取。由此可知被告於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 時,已預見有遭對方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 財物之可能性,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薪資仍可以其他方 式領取,故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 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 ,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該帳戶,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 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 證資料可稽且互核相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置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 ,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檢察官固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係寄交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騙取 被害人金錢匯入之用,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嫌,但以該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被告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形 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但已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去向」之目的,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卻不當限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之適用範圍,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準此,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始符法定要件,如僅以原判決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為由提起上 訴,即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前述無罪判決,尚包 括對被告以其他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主張 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是如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其中一部分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上訴,仍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狀自 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形式上始屬適法。查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已明確載 述,係以原判決未對被告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4條第1項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規定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而提起上訴等語。其並未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何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 顯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自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又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僅就洗錢罪部 分載明不服理由,然依上開規定仍及於經原審論處罪刑之幫 助普通詐欺部分,惟其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則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