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
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自字第1、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 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 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 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 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 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
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 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 ,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 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 項明文規定若 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 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 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 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 ,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 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二、本件上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束學涉 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被訴之犯 罪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 ,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 36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 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 本條之罪。但依其所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所引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 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 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 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 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 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 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為要件;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 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例意旨: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 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 分別規定而自明;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 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 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 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51年台上字第11 11號判例意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 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 亦祗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 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 意旨: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之條文,亦未述 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 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 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 偽造。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機車引擎號碼,係機 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 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而非變造。67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上訴 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 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 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查上訴 人索引上開判例,分別係就文書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製 作他人文書須經授權、文書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偽造私文 書之所謂「足生損害」及其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暨偽造 文書之保護法益,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間接正犯等所為之闡釋。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 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亦未 認定被告有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而係以被告並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 上開判決先例之情形。上訴意旨雖引用上開判例,然觀其指 摘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事實問題 ,漫事爭論,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 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符合。三、另上訴人所舉本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意旨:第三審發回 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 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30 年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 事實有關係者而言,如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被告之 自白,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46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意 旨: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 載罪名審理;47年台上字第109 號判例意旨:卷宗內之筆錄 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56條為 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 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自非向被告以外之人宣讀,即足認已 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查之程序;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 例意旨: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然上開判例意旨分 別係有關更審法院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調查範圍、被告自白 、自訴狀記載事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以及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所為之闡釋,惟本件原判決既係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有如上述,案例事實與上開 各判例意旨所述有別,上訴人執為指謫,亦與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至於上訴意旨所舉司法院院字第1486號解釋解釋文:紅十字 會會員徽章證書及紅十字旗幟袖章所定著文字符號。如在習
慣上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應以文書論。若偽造、變造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應依刑法第211 條處斷。其 明知為偽造、變造物而故為販賣之者,應依行使罪處斷,係 闡釋行使或偽造準私文書所為之解釋;釋字第146 號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 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 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釋字第181 號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 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係分別就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所為解釋;釋字 第446號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移請或聲請 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期 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 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 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 ,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再審字第431 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 分,應不再援用。係就公務員懲戒再審議期間所為之解釋; 釋字第530 號解釋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 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 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 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 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 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 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 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 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 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 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 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 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 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 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 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 獨立之原則。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條所 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 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 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 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 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憲法第67條規定 :「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 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 院設置大法官17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 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 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審 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 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 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 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係就 司法院組織法、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 等事項所為之解釋;釋字第569 號解釋文:憲法第16條明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 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 ;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 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配 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 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 ,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 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 訴。司法院院字第364 號及院字第1844號解釋相關部分,使 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 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本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 29年非字第15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應不再援用,係就關於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 ,並非不得提起自訴所為之解釋;釋字第591 號解釋文:憲 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 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 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 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民事紛爭事 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 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 。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 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 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 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 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 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 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中 華民國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前段),雖未將仲裁 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 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 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 成之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係關於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 並不違憲所為之解釋。經查上開解釋,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及論敘說明,並無直接關聯,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有間,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 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判例 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及屬於原審 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原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條、95年6月30日前詐欺取 財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及原 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判決免訴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前段第1、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三、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條以及95年6月30日前詐欺取財 部分,第一審判決已載述: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陳束學等 明知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生產之 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 DMONITOR),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 合電腦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 保證;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 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竟共同先自90年1 月起, 推由黃振祥及業務人員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 其經營之金橋公司生產之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 ,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UL) 、TUV 之認證,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範保證,並陸 續提出該公司94、95、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載明通過 上開之認證標誌,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ATX1 2V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 月間起佯稱:該公司自91年 開始生產液晶螢幕,業經CE、FCC、VCCI、CUL、TUV/GS等國 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3、 94、95年產品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際安全規格 檢測認證,其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2、LA-1702皆 明確標示業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CE、VCCI、CUL、TUV/ GS檢驗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8、LA-17 08、LD-1908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安規FCC、CE、VC CI、CUL 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 產,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保證最好的產品 品質,事後上訴人發現該公司交付之產品皆未通過上開國際 安規認證,所印製之通過國際安規標準之標誌亦屬虛構,被 告等卻偽造仿貼標誌,使上訴人限於錯誤等語(見第一審判 決第3至5頁)。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之金橋公司於 94、95及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雖記載電源供應器
都是按照Intel 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等語,且印製有 CE、FCC、反向UR(UL)、TUV等標誌,惟衡以金橋公司於產 品目錄上所為上開記載,僅表示該公司有能力產製經過CE、 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此 記載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性質屬要約引誘,並非契約內容 部分,尚難逕認係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的 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參以上訴人既向金橋公司訂購過 「有安規」及「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顯見金橋公司所出 售給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是「有安規」之產品。至於 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LA-1508、LA-1708及 LD-1908等型號液晶螢幕應均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標準, 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指稱:金橋公司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 竟仍在交付予上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 FCC 、CE之標誌云云,顯有誤會。因認本件金橋公司並無假 借或捏造他人的名義,而使用CE、FCC 等國際安規之標誌等 旨。第一審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19至 24頁)。
四、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 罪名審理。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自訴意旨 既已指明被告有在產品型錄上虛偽標示通過檢驗之認證、使 用相同標識,就商品使用他人之商標圖樣,或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等,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亦於理由內 說明被告不成立上開犯行,雖自訴狀及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 無罪,所引犯罪法條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 條、第339條第1項等,惟依自訴事實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 判決理由記載,應認第一審已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 5條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亦認刑法第255條部分業 經提起自訴,見原判決第4 頁)。則關於原審就自訴被告95 年6 月30日前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就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55 條部分,諭 知免訴,另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依首揭規 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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