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1號
TPSM,109,台上,18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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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林泉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9、92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林永豐林泉炎(下稱林永豐2人)上訴意旨:一、林永豐略以:㈠、周季嫻於偵查中證稱謝勝璘在天瓶座小吃 部(下稱小吃部)洽談保護費者為陳定宏等語,並證稱事後 由陳定宏出面洽談之緣由、聯絡過程、談判地點等情明確,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竟謂係伊出面與謝勝璘洽談保 護費,核與所引證據矛盾;㈡、關於何人在小吃部表示開店 沒有回饋一節,周季嫻於警詢後同日偵訊時,已更正表示無 法確認,嗣於第一審亦稱誰說的已經忘記,所言前後矛盾, 原判決均引為證據,理由矛盾;㈢、周季嫻指證遭恐嚇之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 年,能否記得詳情,已非無疑。況伊 為村長,曾與本案其他被告前往小吃部,是要尋找綽號「聰 禮」之人,伊與柳幸緁陳定宏(下稱柳幸緁2 人)不熟識 ,不知其等鬧事及向店家要錢。原判決引用周季嫻警詢時誇 大模糊之陳述,不採信其於偵訊時有利於伊之證言,理由不 備;㈣、收取保護費與對廟宇之捐獻,兩者給付方式、時間 、頻率、緣由及對象不同,應無誤認可能。謝勝璘於警詢中 指證小吃部遭恐嚇翌日由伊出面與之洽談,與周季嫻之指證 不符。謝勝璘所稱與伊會談之時間,應係發生在恐嚇之前, 與收取保護費無涉。況謝勝璘於第一審亦證稱確係因廟宇回



饋一事,而與伊接洽,並有北玄宮捐助帳冊可稽。原判決扭 曲周季嫻之證言,對於此等有利於伊之事證,未予採納,復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二、林泉炎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周季嫻謝勝璘(下稱周季嫻 2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惟周季嫻2人警詢與第一審證述 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其警詢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㈡ 、周季嫻2 人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具有替代 性,原判決認其等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㈢、周季嫻於第一審證稱伊僅係至小吃部 喝酒消費等語,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認伊有恐嚇取財之行 為分擔,理由不備;㈣、第一審判決伊無罪,理由以若伊為 恐嚇取財之主事者,自行決定降價即可,無須與柳幸緁2 人 有所商議。原審改判伊有罪,惟對此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 理由不備、調查未盡;㈤、原判決認定伊犯恐嚇取財罪,惟 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欄亦未載認伊 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㈥、事實欄記載本件共犯包括伊 與林永豐柳幸緁2 人及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等人,理由則 漏未記載該黑衣男子,已有疏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 合併記載,未區分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人,均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㈦、事實欄認定伊共同對周季嫻2 人恐嚇取財,理由 卻認伊一行為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有判決適用法則 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㈧、事實欄未記載伊屬接續之犯意 ,理由卻說明本件係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未交待是否基於 接續犯意,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認屬接續犯,前後矛 盾;㈨、恐嚇取財為即成犯,伊等恐嚇行為後陸續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財物,僅為犯罪後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 續,原判決認定之犯行與起訴事實,並非同一事實,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參、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林永豐2 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其等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肆、原判決就周季嫻2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業已敘明均與第一審 之證言不符,又渠等雖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惟其內容 均較警詢時之供述簡略,參以周季嫻2 人於警詢時,林永豐 2人不在埸,周季嫻2人於第一審未證稱警詢時之供述曾受到 強暴脅迫等非法之調查,而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等旨,載認



周季嫻2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無違誤。林 泉炎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任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 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林永豐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柳幸緁2人(共 犯)、周季嫻2 人(被害人)、陳至柔林俊旻蘇益峰( 下稱陳至柔3 人)、陳宗陽之證言,卷附小吃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卷內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周季嫻在第一審所稱不記得何人在 小吃部揚言索取保護費,林永豐沒有來收過錢等語,謝勝璘 於第一審證稱:林永豐只有去一次,未向其提到保護費等語 ,周季嫻2 人曾證稱:林永豐係告以回饋云云,及證人謝聰 禮於第一審之證言,均何以不足為林永豐2 人有利認定;謝 勝璘就保護費部分所證小吃部遭人鬧事後,係其與林永豐 2 人談判而支付保護費,核與周季嫻於偵查中所證:係謝勝璘陳定宏洽談並不相同,應以謝勝璘所證較為可信各節,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敘其理由。復就林永豐2 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及所辯各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 定。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林永豐上訴意旨㈠至㈣及林泉炎上訴意旨㈢、㈣之所指,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僅執案內片面有 利於己之事證,徒以一己之說詞,重為指摘,均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陸、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欄業已載明:林永豐2 人與柳幸緁 2 人及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前往 周季嫻2 人合夥經營之小吃部消費時,在店內房間以大聲咆 哮、以玻璃杯碰撞桌子恫嚇,林永豐並向周季嫻稱:都沒有 「回饋地方」云云,周季嫻因畏懼其等呼朋引伴在店內滋事 ,影響該店正常營業,受有財物損失,通知合夥人謝勝璘出 面與林永豐2 人洽談,謝勝璘亦因畏懼合夥事業受到影響而 同意自103 年7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護費, 嗣由柳幸緁2 人按月收取,或指示不知情之林俊旻陳宗陽 為之,林俊旻陳宗陽收取後再如數轉交柳幸緁,直至 104



年12月間某日止。105年1月間某日,周季嫻委由林泉炎向柳 幸緁表示希望降價為每月6,000元後,乃按月給付6,000元給 柳幸緁2 人,或交給不知情之陳至柔3人,陳至柔3人再如數 轉交柳幸緁,迄105年10月止,所收款項均由柳幸緁2人對分 ,合計2 人共收取22萬元等情,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雖未於事實欄載明林永豐2人自103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載明屬接續之犯意,理 由欄復漏未敘明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為共犯關係。惟已於理 由中敘明:林永豐2 人如何在小吃部藉端滋事出言恫嚇,周 季嫻2 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核屬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與柳幸緁2 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周季嫻2 人受恐嚇後,按月交付 款項,林永豐2 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恐 嚇取財之一罪;本件被害人有2人,侵害2法益,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雖行文較為簡 略,惟均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特定,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又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林永豐2人於102年年 初前往小吃部恐嚇取財,周季嫻2人因而自102年3月至105年 1月止按月交付保護費1萬元,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林永豐 2 人犯罪時間應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止,業已依 調查之證據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綦詳,並說明起訴書所指其他 時間,不能證明林永豐2 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與本件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林泉炎上訴意 旨㈤至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柒、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自己之說詞 ,漫為指摘,或就事實枝節為任意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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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