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黃飛鴻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蕭國幹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飛鴻、蕭國幹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國 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蕭國 幹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累 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 飛鴻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及黃飛鴻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 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黃飛鴻有加入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下稱必 贏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招攬蕭國幹、胡睿傑為其下線, 透過參加說明會或以個別遊說之方式,陸續鼓吹不特定之投
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約定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投資金額 0 .83 %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 到投資金額200% 利潤之靜態收入,介紹投資人加入會員, 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 、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使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人投資成為會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之犯行。 而稽之黃飛鴻於偵查中對其向蕭國幹、胡睿傑、張崑宗等人 介紹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其等投資後復陸續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並提供匯款帳戶或經手部分投資款項之事實,供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48 至49頁),原判決亦認上開事實業據黃飛鴻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及黃飛鴻無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 11頁第17行、第34頁倒數第6 行以下),如若所認無訛,則 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之內容,是否已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 要件?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已有未合。又參酌原判決事 實記載: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係約定,投資期間為8個月,4 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利潤,若有招募新會員入 會時,亦可領取相關獎金,於每月1日、11日、21 日可領取 獲利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行以下),及黃飛鴻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時供稱:(是否因介紹下線加入賺取動態獎 金?)或多或少是有…,後來的點數累積起來換算新臺幣應 該有數百萬元;一開始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來有 賺錢就投資50萬元,我的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拿到組織獎 金後,又拿25至30萬元投資,原位子又升等到50萬(裡面有 一半是用獎金支付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60號卷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9845號卷第16頁反面、第一審卷二第50頁),以上所供若 屬非虛,則黃飛鴻長達數月所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是否確 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似非無疑,究 黃飛鴻有無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除與黃飛鴻本件犯罪所得 有無及其金額認定有關外,亦攸關其是否得依前開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查究明,即認黃飛鴻並無因本案獲取 利益,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 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 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 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 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認定黃飛 鴻受劉鎮宇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陸續追 加投資金額合計40萬元,及蕭國幹受黃飛鴻招攬以15萬元加 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115 萬元等情(見 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6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42 、49頁),惟參黃飛鴻於偵查、第一審時供稱:我是投資15 萬元的單位,共投資60萬元;拿到組織獎金後,又拿25至30 萬元投資,升等到50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卷第48 頁反面、第一審卷二第50頁);及蕭國幹於第一審供稱:我 約投資200多萬元,一開始投資15萬元,隔了2個月投了4 個 50萬元,這200萬中的100萬元是組織制度獲得的獎金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47頁),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 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蕭國幹於「民國103年5月」間受黃飛鴻 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黃飛鴻下線成 員(見原判決第6頁第21 行以下),理由欄說明依憑蕭國幹 於偵審中供述:黃飛鴻於103年5月10日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當時伊沒有錢,黃飛鴻借15萬元讓伊加入;伊103年5月初 投資的,…一開始投資15萬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5 行以 下),惟附表四編號1⑴卻記載蕭國幹首次投資時間為「103 年6月13日」(見原判決第49 頁),並於理由欄三、㈥說明 「蕭國幹於103年6月至7月間以1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詳附表…四編號1)」等情(見原判決第33頁第15 至17 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附表記載、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附表四編號1 所認蕭國幹於「 103 年6 月13日」始投資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乙情,倘若無訛, 則附表四編號3⑴所示葉幼於「103年6 月10日」經蕭國幹招 攬投資加入必贏集團等情,是否屬實?蕭國幹如何能於其加 入該集團前即招攬葉幼成為其下線成員?黃飛鴻就蕭國幹此 部分犯行何以能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關 係?均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黃飛鴻、蕭國幹不利 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 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出於
「誤載」,而逕予減縮後加以判決。
⒈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一編號1、2、4 記載 黃飛鴻招攬投資人「張崑宗」、「陳文穎」、「郭永渝」加 入必贏集團投資入會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03年5月間 、230萬元」、「103年6月至同年8月、30萬元」、「103 年 5月間、50萬元」(見追加起訴書第2、8至9頁),然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5 則記載「張崑宗」、「陳文穎」、「郭 永渝」投資時間則分別為「103年5月2日至同年7月6 日」、 「10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間」、「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 9日」,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並不一致,且其中陳文 穎、郭永渝之投資金額「110萬元」、「302萬5000元」(見 原判決第42、43頁),似已超出起訴書所載之投資金額,且 參證人郭永渝於偵查時證稱:我總共投資50萬元,另有幫郭 金樹、林桂霞匯款,郭金樹投資15萬元,林桂霞投資15萬元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 號卷第14 頁),倘屬無訛,郭永渝似僅投資50萬元,如加計郭金樹、 林桂霞投資金額,至多僅為80萬元,究張崑宗、陳文穎、郭 永渝各係何時投資、金額若干?郭金樹、林桂霞之投資金額 是否已一併計入?此攸關黃飛鴻、蕭國幹參與吸收資金數額 之計算,亦為原判決據為量刑標準之一,原判決未詳予說明 ,逕計入本件非法吸金之總金額,稍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其附表二編號3 所載「涂林德 媛」加入必贏集團會員,投資金額為「115 萬元」(見追加 起訴書第2至3頁、第9 頁),然原判決事實欄三及其附表四 編號4則認定「涂林德媛之投資金額為65 萬元」等情(見原 判決第6至7頁、第50頁),乃原判決對於超過其認定投資金 額部分(即115萬-65萬),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為何? 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即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5萬元」 云云,依上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㈣、按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依該條 規定,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尚有「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基此事實審法院雖已 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倘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為貫徹修法之目的,就犯罪所得 (如有實際發還者,列入扣除而不予沒收),應依上開條文 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 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原判決雖說明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適用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而諭知沒收、追徵蕭 國幹之犯罪所得30萬元,復說明該款項包括靜態收入及動態 收入等情(見原判決第36、37頁),惟被害人賴世傳、黃碧 娥均主張彼等尚未取回各投資之款項,有卷附其所提刑事陳 述意見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3 頁),則蕭國幹之犯罪所 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原 判決未說明釐清,即宣告應予沒收、追徵,同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