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574號
TPSM,108,台上,357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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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陳相伯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 訴 人 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貽男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3、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相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陳仲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相伯陳仲明(下稱上訴人等)分 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陳相 伯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 6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 陳仲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仲明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累犯,未予加重其 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所謂之「 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項 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 該公務員登載之公文書,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該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限之事實,均 須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使 事實認定彼此間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互相一致,始足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原判決所指不實文書,似指卷附 民國98年2 月17日會勘紀錄。然該紀錄項載記錄人為彭志雄 ,至上訴人陳相伯陳仲明林瑞圖等人則簽名於會勘單位 及人員欄,則會勘紀錄之製作者為何人,自關係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原判決並未釐清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
2.依會勘紀錄結論項所記載之內容,原判決似認定其中「現場 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部分乃不實事項,然又謂因此段文 字敘述,連同結論項所載在場者之陳述,將使溫泉業務承辦 人員產生錯誤判斷。果爾,會勘時,關係本件業者經營溫泉 業是否合法之溫泉井位究在何處?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明知, 即關係有無直接故意之認定,事實欄自應明白認定並於理由 內為說明,始足為論罪之基礎。
3.原判決似以上揭會勘紀錄記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 」及結論項下其他在場人之陳述,認定陳相伯有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依理由欄貳、二、(三)、4.、7.載敘:「 被告陳相伯會勘紀錄所載內容,係與在場人討論之結果,為 被告陳相伯陳仲明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彭志雄於調 查處及偵查中、證人黃景煌於偵查中、證人許世傳於調查處 所述相符;證人傅書淵於調查處亦證稱:林瑞圖有發言表示 說會勘紀錄應該怎麼填等語…被告陳相伯亦承認:『現場隱 蔽』是現場討論出來的,是林瑞圖建議的」、「…陳相伯於 98年2 月17日會勘時,明知溫泉井口已被新鋪設之水泥覆蓋 ,其無法查看溫泉井口以判斷新舊,…其在無法判斷溫泉井 新舊之狀況下,大可先就徵收溫泉取供費用部分製作會勘紀 錄,迨被告陳仲明除去覆蓋在溫泉井口上之水泥後,再改期 會勘溫泉井口,然其卻不如此行事,反接受議員林瑞圖之建 議,未據實記載溫泉井口已遭新鋪設之水泥覆蓋,無法查看 ,及其亦無法判斷該溫泉井新舊等字,而記載『現場隱避無 法查勘井位』之不實事項…」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至17頁 ),似非全出自陳相伯之授意或意見,則其他在場人所提出 之意見及彭志雄製作上揭會勘紀錄時,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為 不實事項之主觀認知為何?似關係本件陳相伯係單獨或共同 犯罪及是否利用無犯罪認知之彭志雄而犯罪之認定,原判決 未予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 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 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即證明 力,以定取捨暨因此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加以闡析 論敘,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或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 顧,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1.原判決會勘紀錄所記載「現場隱蔽無法實際勘查井位」為不 實事項,係以證人彭志雄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為證 據。惟卷查: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溫泉井口係位在游泳池 旁(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並經 陳仲明於第一審提示之現場圖上標示其位置在卷(見原判決 第12頁至第13頁),然稽之證人彭志雄於調詢、偵查及第一 審證稱:「(問:前述溫泉井的詳細位置為何?)貴子坑鄉 村俱樂部的正門前方,靠近停車場邊的地方」、「…印象中 水泥蓋起來的溫泉井孔路徑延伸方向是往儲存井的方向…( 證人繪製示意圖)」、「(問:本件進行會勘時,是否有請 業者帶路或請何人帶路去找溫泉井口在何處?)沒有,業者 說被水泥蓋住了,溫泉井口在廣場門口而已,不用帶路。( 問:所以本件業者有指給你們看溫泉井口就在廣場的位置並 被水泥蓋住了?)是」等語(見偵字第2173號卷一第90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一審卷二第196頁至第197 頁),則證 稱系爭溫泉井口位於該俱樂部正門前方之廣場位置。細繹上 開原判決所依憑經陳仲明標示系爭溫泉井口位置之現場圖( 見第一審卷四第76頁),及陳仲明於原審提示之航空圖上所 標示之儲水槽(甲)、水泥埋覆溫泉水管(乙)、溫泉井( 丙)等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5頁),果若無訛,則系爭溫泉 井口似確位在原判決所認定之游泳池旁(按即陳仲明標示丙 之位置),此與證人彭志雄上開所指鋪設水泥之廣場門口( 按即陳仲明標示乙之位置),二者似非同一區域。 2.再衡之會勘時間為98年2 月17日,證人彭志雄於調詢、偵查 及第一審陳述時,則為102年5月7 日之後。證人彭志雄供述 時之記憶,是否依然深刻如新?有無情節誤植或地點錯置? 均攸關其所陳述情節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始足採為證據取捨評價之基礎。卷查,證人彭志 雄上開證稱陳仲明於會勘時有告知系爭溫井口遭水泥覆蓋, 且當時有實際勘查到該井口遭水泥覆蓋等情,核與:⑴證人



即在場參與會勘之前監察委員周哲宇於調詢、第一審證述: 「(問:…當日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當天並沒有對溫 泉井進行會勘…」、「(問:陳仲明有無指出貴子坑鄉村俱 樂部使用的溫泉井位置?)也沒有。…(問:所以會勘當日 並沒有會勘你方才所說的溫泉井?)沒有。…(問:會勘當 日,有無任何人提到溫泉井位置在哪裡?)沒有」等語(見 偵字第2173號卷三第16頁、第一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⑵證人即在場參與會勘之臺北市北投 區中和里里長黃景煌(原名黃塗松)於調詢時證述:「(問 :…當日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該井是否遭到隱蔽?)都沒 有」等語(見偵字第2173號卷三第37頁);⑶證人即在場參 與會勘之臺北市北投區秀山里里長傅書淵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問:…當日會勘有無勘查溫泉井?該井是否遭到隱 蔽?)當時並沒有會勘到溫泉處…。(問:前開會勘紀錄所 載洗磁土專用區域是否即在高爾夫球場的上方?有無井位? 是否為溫泉井?)是的,該位置並無溫泉井…。(問:〈提 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內溫泉井等示意圖1 份 〉該示意圖中之溫泉井是否係你於98年2 月17日參與會勘之 溫泉井位?)…當時並沒有會勘該區域」、「…調查員所講 的井位,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調查員…所提供示意圖顯 示的那個井位,應該是在游泳池的旁邊」等語(見偵字第21 73號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第76頁),均證稱陳仲明並未於 會勘時指出系爭溫泉井口位置,且亦未實際至該地點勘查等 情,有彼此供述矛盾之齟齬。佐以,觀之證人彭志雄於會勘 時所拍攝之會勘照片及其於偵查中手繪之示意圖(見第一審 卷二第207頁至第220頁、偵字第2173號卷一第100 頁),似 僅廣場前之停車場區域,有鋪設長條形水泥之痕跡(按即陳 仲明標示乙之位置),此外即無足以擔保證人彭志雄證詞為 真實之其他佐證。原判決未區辨彭志雄所指系爭溫泉井口之 位置,與其認定之游泳池旁,分別位在不同區域,竟採納相 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刑責之判決基礎 ,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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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