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原 告 德商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
代 表 人 巴貝特 薩克、卡斯騰 洛貝克(專利顧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9 日經訴字第10906306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ID .4 」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第28類、第35類 及第37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主張優先 權(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為107 年7 月3 日;申請案號0000 00000000.2/12 號;首次申請國家為德國,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09 年3 月20 日商標核駁第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據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 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商標之識別性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為 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且應考量個案的 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 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 素,綜合判斷。尤其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象是
商品或服務的規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例如「4WD 」使用於 汽車表示四輪傳動,「MP3 」為MPEG第三代聲音文件壓縮格 式,使用於音樂播放器;「512MB 」使用於記憶卡表示記憶 體容量,均屬商品規格而為商品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 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忽略本件商標申請為原告自創之文數字組 合,與商品/ 服務之描述、尺寸或規格、型號等無關,且被 告未斟酌汽車商品開發至上市期間過程之特殊性及原告為期 順利推展車款之行銷、維護商品品牌專屬性,確有申請註冊 一系列「ID .」為起首之商標必要性,竟率斷認本件商標申 請不准註冊,難謂符合商標法之明文。
㈡本件「ID .4 」商標申請乃原告獨創之字母與數字之組合, 以「ID」為起首,結合不同之外文或數字,作為表彰創新開 發之純電型車款之系列商標,原告已取得「ID .NEO 」(註 冊第00000000號)、「ID .CROZZ 」(註冊第00000000號) 、「ID .BUZZ」(註冊第00000000號)。本件商標同樣以「 ID
. 」為起首搭配數字「4 」,組合系列商標型態,為上述商 標之延伸,確具有識別性,且「ID .4 」並非汽車等相關商 品/ 服務常見之規格、型號之表示,相關業者多會使用油箱 容量公升數、引擎形式(4 缸或8 缸)等相關數字作為規格 或型號之表示,消費者無法領會「ID .4 」標識與商品/ 服 務有任何關聯,無關商品規格、型號之直接描述,自足使消 費者區別,無不得准予註冊之理。
㈢另商標註冊檔案中為2 個字母與1 個數字之組合,經被告准 予註冊者有「XO-1」、「SI-1」、「LA-5」、「CS-7」、「 NU-7」、「BB-8」,而其整體外觀無任何特殊設計,此些商 標既准予註冊,則本件之「ID .4 」亦無不具識別性理由, 原處分顯違反公平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原告系列「ID . 3 」商標之電動車已率先在西元2019年法蘭克福車展發表, 在挪威、德國等29個歐洲國家開放預購,原告在今年推出「 ID .4 」商標純電動休旅車,透過網路上發售方式,公開此 全新車款上市及在今年量產之資訊,獲台灣諸多媒體關注, 即時提供新車訊息給台灣消費者,原告投入低碳排放量電動 車市場之舉動,為震撼業界重大訊息,而原告亦投入大量廣 告及行銷費用宣傳本件商標及其他系列商標商品,因大量曝 光,台灣相關消費者迅速知悉「ID .4 」為原告用以表彰商 品/ 服務來源之獨創標識,足以產生使消費者據以與他人商 品相區別之效果,已具有相當識別性,符合商標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應准予註冊。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本件原告
於107 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 號「ID .4 」商標申請案作 成准予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之商標圖樣係由「ID .」結合單純數字4 組合而成 ,惟「ID」有「身分證、身分證明文件、辨認」之意,常為 各行業業者作為商品型號或規格之表示,中間符號「. 」則 具「之、第幾」之概念,再搭配其右方之單一數字「4 」, 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為「第4 編號、第4 代」商品之觀感, 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陸上交通工具(軌道交通工具 除外);陸上交通工具用馬達、引擎及驅動器. . . 」等商 品/ 服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所涉商品或 內容之規格、型號之表示,非區別來源之標識,尚不具識別 性,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指出系爭申請案係以獨創之字母與數字結合,以表彰 所產製純電型車款之系列商標,強調原告已擁有註冊之「ID . NEO 」、「ID .CROZZ 」、「ID .BUZZ」等商標,該等商 標結合「ID .」外加外文所構成,足徵以「ID .」商標文字 之起首,指定使用於汽車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為原告企業 系列商標之代表文字,應具識別性等云云。惟本件申請案僅 以「ID .」結合單純數字4 組合而成「ID .4 」,寓目之間 予消費者的印象為業者常用之規格、型號之表示,為不具識 別性之標識。雖檢送廣告行銷資料數紙,惟資料中之實際使 用樣態為「ID .3 」與本案並不相同,另原告雖於訴訟中補 提出有關「ID .4 」之相關廣告訊息,惟「ID .4 」僅為即 將上市之概念車款,預估將於歐洲、中國、美國生產及銷售 ,非本案之實際使用資料,復無本案之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實際銷售金額、數量及範圍等具體事證可資參酌,自不 得執為本件申請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所舉3 件以「 ID .」結合其他外文核准之個案,惟商標不同個案間之所有 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各個 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 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審查時涵攝各種判斷因素,因 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審認結果,自有所不同, 因此所舉案例,其與本案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要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論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法律:
㈠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申
請案之註冊申請書、德國優先權證明文件、商標註冊申請意 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按(見處分卷第1 至4 、8 至 22、46至126 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關於課予義務 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 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 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 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申請案,被告予以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於訴願程序 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暨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又原告申請商 標註冊時僅提出其系列「ID .3 」型號電動車報導,於訴願 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始提出「ID .4 」型號電動車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150 至178 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是本件亦應考 量原告於訴願及訴訟中提出「ID .4 」之資料。 ㈢次按商標法最近一次修正為105 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於10 7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申請指定使用於第12、28、35、37類商品/ 服務,被告 於109 年3 月20日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1 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至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前,商標法規定未再修正,本件依現行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商標)所稱識別性,指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是以商標須具有識 別性,而識別性之判斷須重於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 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 普遍認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參 照)。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款規定理由為 「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有基於說明性者,有屬商品通用 名稱者,亦有前述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例如僅由簡單線
條、基本幾何圖形或單一字母所構成者。」是依此立法理由 ,不具先天識別性商標,如為單一字母或數字等簡單線條圖 案申請之商標,且不屬於本條第1 項第1 款之商品品質等或 第2 款商品通用名稱所定之不具識別性原因,自符合本款所 規定核駁其註冊申請之事由。又被告發布之「商品識別性審 查基準」4.2.4 亦說明「具體來說,如單一字母、型號、單 純數字、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 . 流行用語等等,因缺 乏指示來源的功能,屬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得註冊。一般 而言,字母與數字的組合給予消費者的印是商品或服務的規 格、型號或其他說明,例如:『4WD 』使用於汽車表示四輪 傳動;『MP 3』為MPEG第三代聲音文件壓縮格式,使用於音 樂播放器;『512MB 』使用於記憶卡表示記憶體容量,均屬 商品的規格,而為商品的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此之釋 義為被告機關基於執行商標法法律之職權,就商標不得註冊 概念所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商標法解釋範 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禁止規範,本院自得引用。 ㈡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依照商標法第 29條第2 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 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 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 ,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 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 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66 號判決參照)準 此,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後天識別性規定申請商標註冊, 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判斷有無使我國消費者 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㈢本件系爭申請案之「ID .4 」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ID . 」與「4 」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陸上交通工具(軌道交通 工具除外);. . . ;運動器材,體操工具;汽車、陸上交 通工具用馬達及引擎、車輛底盤、車體及車輛輪胎之零售及 批發服務;. . 建造及拆除用工具、設備、及裝置之租賃; 採礦、油田開採及天然氣開採. . 」等商品或服務,予人寓 印象為所指定商品及服務所涉商品或內容之規格、型號之表 示,再者,本件訴願機關依職權查詢英語劍橋辭典及於goog le搜尋引擎以「ID型號」作為關鍵字搜尋之結果,有「身分 證;身分證明文件;辨認」之意,亦常為各行業業者作為商 品型號或規格之表示,中間符號「. 」則具「之;第幾. . 」之概念,再搭配其右方之單一數字「4 」,整體圖樣予消 費者之認知為「第4 編號;第4 代」商品之觀感,是原告將
其作為指定使用於第12類、第28類等商品及第35類、第37類 等服務,消費者會將系爭申請案之「ID .4 」視為該等商品 或服務所提供商品之型號或規格表示,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㈣原告雖稱其以「ID .」為起首已獲被告核准註冊於多項商品 及服務之商標,如「ID .NEO 」、「ID .CROZZ 」、「ID . BUZZ」等商標,則本件系爭申請案以「ID .」起首,搭配「 4 」組合系列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再另外有兩個字母與一 個數字組合而獲准註冊者,如「XO-1」、「S1-1」、「LA-5 」、「CS-7」、「NU-7」、「BB-8」,此些商標圖案均經准 許,本件申請亦應認具有識別性云云。惟商標是否具有識別 性有因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有因競爭同業使用情 形、有因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須以客觀上大多 數人普遍認知之概念而觀,故視個案事實及證據而定,申請 人如因後天識別性而取得商標註冊,亦因其提出國內相關消 費者所認知之實際使用證據而成,此均因個案事實及證據相 異而有不同考量。本件系爭申請案係以字母與數字為搭配, 有傳達規格或型號之意涵,與原告取得註冊成功商標由字母 與字母組合之情況不同;又原告所舉之其他註冊商標,因商 標申請採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 被告視不同個案情節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不受他案之 拘束。因之,就原告所引用之各該商標所涉有無識別性爭點 ,因事實及證據各異,應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所稱, 尚不可採。
㈤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檢附相關報導資料,主張本件商標經 其大量廣告及行銷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惟原告於申請階 段提出之商品報導資料,僅為型號「ID .3 」汽車報導資料 (見處分卷第53至126 頁),嗣於訴願階段始提出關於「ID .4」報導資料,該等資料中雖有1 則YouTube 影片標題及數 則報導(見處分卷第150 至189 頁),於本件訴訟再提出包 括「ID .3 」在內之相同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258 頁) , 數量不多,報導時間為西元2019年9 月至2020年3 月間,時 間不長,其餘資料多標示為「ID .3 」,而非本件商標申請 案之使用事實;又原告未提出系爭申請案商品或服務在我國 之行銷期間、銷售數量、營業額、廣告量等證據資料作為佐 證,故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已 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確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系爭
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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