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9年度,71號
IPCA,109,行商訴,71,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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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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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瀚百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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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表人蔡文清(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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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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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13訴訟代理人李宗仁
14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
15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6判決如下︰
17主文
18原告之訴駁回。
1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事實及理由
21壹、程序方面
22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就申請第108031702號『百23仕欣』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24國109年8月2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就申請第10803170425號『百仕透』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本院卷第87頁),26被告對原告上開更正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169頁至第172頁),且原告所為僅係明顯誤繕之更正,非屬
11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應予准許。
3貳、實體方面
4一、事實概要︰
5原告前於108年5月21日以「百仕透」商標,指定使用於被6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植物7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8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9、食療用澱粉、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10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11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葡萄糖膳食補12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醫療用均質化食品、巴西莓粉膳食補



13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申請第10803170414號(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15標相較於據以核駁註冊第01629519號「百仕可BOSCOGEN」16、第01711937、01726344號「百仕可」商標(下稱據駁諸商17標,如附圖2-1至2-3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2月17日商標核駁第19040347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20濟部同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5630號決定駁回後,再21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2二、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第12308031704號「百仕透」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略以24: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所販售之商品亦不25相同,系爭商標商品係以傳銷、封閉式銷售,而非在藥局公26開銷售,與據駁諸商標商品之銷售管道不同,且系爭商標係27因原告之公司名稱而取名,原告並未取得據駁諸商標權人併
21存之同意,但目前「百仕可」在市面上幾乎沒有,不會造成2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認兩商標近似且屬同類別商品,然3其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之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4在案,如怡悅康、怡樂康、怡康素、旺悅康等,於本件系爭5商標亦應核准註冊等語。
6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並辯稱:
8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正確告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9據駁諸商標商品應屬存在類似關係,惟原處分中誤列系爭商標10所指定之商品名稱,應更正為「礦物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11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12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食13療用澱粉、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14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15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葡萄糖膳食補充品16、酵母膳食補充品、醫療用均質化食品、巴西莓粉膳食補充品17」等商品,更正前後之商品皆屬營養補充品範圍,尚不影響本18案類似商品之認定,合先敘明。
19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百仕透」所構成20,而據駁「百仕可BOSCOGEN」商標(如附圖2-1所示)則21由墨色中文「百仕可」及大寫外文「BOSCOGEN」上下排列22所組成,其中「百仕可」字體較大,且考量中文為國人習用之23語言,其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及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24百仕可」,另據駁「百仕可」商標(如附圖2-2、2-3所示)



25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百仕可」所構成,是系爭商標26與據駁諸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置於起首且非習見字義之中27文「百仕」,僅有詞尾結合「透」與「可」之些微差異,二者
31予人系列文字商標之印象,在外觀、讀音上極相彷彿,以具有2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3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4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以5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瀚百仕」取名而得云云,惟商標之設計6理念或創意構思僅為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由商7標圖樣外觀形式所得知悉,況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乃「瀚百8仕」,並非僅「百仕」而已,二者起首文字有所不同,且「百9仕透」與「瀚百仕」皆為無特定字義之字詞,依一般通念亦難10推認二者間具關聯性,是原告所稱應非可採。1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與據駁「百仕可BO12SCOGEN」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如附圖2-1所示之商品、據駁註13冊第01711937號「百仕可」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如附圖2-2所14示之商品相較,二者皆屬人體醫療或營養補充品商品;又與據15駁註冊第01726344號「百仕可」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如附圖2-316所示之「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相較,後者所提供特定營17養補充品零售批發的銷售商品內容,即為前者所指定使用之商18品,二者商品或提供特定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之商品,其原料19、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20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21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22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23據駁諸商標其主要識別中文「百仕可」,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24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25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查商標註冊資料庫中,以「百仕○」26態樣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者,僅見於據駁諸商27標權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41註冊之商標案,且二公司乃係以相互同意方式獲准並存註冊,2是依現有註冊資料觀之,「百仕可」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3品相關類別商品,應具有高度識別性。況在網路搜尋即可取得4許多關於據駁諸商標之使用證據,如藥局、廣告看板等(本院5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以百仕、健康營養補充品為關鍵字6進行搜尋,亦可清楚得知係指向據駁諸商標,其在網路上風評7很高,購買營養補充品之相關消費者、業者對據駁諸商標應非8常瞭解。另原告同日申請「百仕欣」、「百仕暢」、「百仕透



9」、「百仕康」等商標圖樣,復於該申請日後另再申請「百仕10宜」,衡酌該等商標圖樣皆有相同構成元素文字「百仕」,實11予人印象「百仕○」係源於同一來源屬系列商標之聯想,如核12准該等「百仕○」系列商標,將明顯減弱據駁「百仕可」商標13之識別性,亦有致消費者選購商品時發生混淆誤認來源之虞,14併此敘明。
15原告稱「康寶力」、「康寶靈」、「纖康寶」、「固康寶」或16「康寶COMFORT」與「康寶」經核准並存註冊,惟「康寶力17」、「康寶靈」、「纖康寶」、「固康寶」雖均有相同中文「18康寶」2字,惟指定使用於藥品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該字詞19隱含譬喻有指健康寶品之意,其識別性顯屬較弱,各自結合其20他中文字後,已形成不同的文字意涵,且所舉商標圖樣或結合21有外文、圖形設計之差異,是各商標間尚無致發生混淆誤認之22虞,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又依國人對中文的認知程度,對23商標圖樣上之整體字詞起首中文,易賦予較高比重的判斷考量24,是如「纖康寶」、「固康寶」二者起首中文不同,即不易使25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康寶COMFORT」與「康寶」26雖構成近似,惟二者所指定商品並不類似,因而得以各自獲准27註冊,是原告所舉諸案,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51引。
2基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3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或服4務類似程度高,且據駁諸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5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6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7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8第10款規定之適用。
9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10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11定之不得註冊情形?
12五、本院判斷如下:
13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
14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15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16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17,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18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19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20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21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8年225月2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作成本件核駁審23定,本院於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24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25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26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27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6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2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3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4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5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6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7;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8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9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10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1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12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13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14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15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16第152、386號判決參照)。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駁17諸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論述如後:18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
19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20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兩商標之外21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22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23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24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參照)。又有關商標是否近25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26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27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
71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2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3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4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5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607年度判字第717號、109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參照)。7經查:
8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百仕透」所構成,而9據駁「百仕可BOSCOGEN」商標(如附圖2-1所示)係10由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百仕可」及大寫外文「BOSCOG11EN」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百仕可」字體較大,且中12文為國人習用之語言,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之13主要識別部分應為「百仕可」;另據駁「百仕可」商標(14如附圖2-2、2-3所示),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墨色中文「15百仕可」所構成;承前可知,系爭商標「百仕透」與據駁16諸商標之「百仕可」,均非既有之詞彙,未傳達相關詞彙17之概念,惟二者皆有相同置於起首之中文「百仕」,僅詞18尾結合中文「透」與「可」之些微差異,於市場交易連貫19唱呼之際,二者外觀、讀音相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20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21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22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3原告稱系爭商標係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瀚百仕」而得24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前名稱是「榮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25公司」,嗣於108年4月16日更名為「瀚百仕健康事業26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27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公司更名後之名稱
81特取部分是「瀚百仕」,並非「百仕」,故系爭商標之「2百仕透」非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又系爭商標之設計3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4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5依據,不涉及系爭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是原告所6稱尚無可採。
7商品或服務之類似性:
8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9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10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11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12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13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14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最15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5號、109年度判字第386號16判決參照)。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



17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或服務係在18提供該特定商品之產製或開發,或該商品主要係供特定服務19業者滿足消費者需求時所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20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21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該服務與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2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2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各類營養補充品或膳食24補充品;與附圖2-1所示據駁「百仕可BOSCOGEN」商25標所指定使用之各類營養補充品或營養添加劑,及附圖2-262所示據駁「百仕可」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類營養補充品27或膳食補充品等,二者皆屬人體醫療或營養補充品之商品
91,在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2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3,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4之來源,二者應屬於高度類似商品。
5如附圖2-3所示據駁「百仕可」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6補充品零售批發」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如附圖17所示之各類營養補充品或膳食補充品,二者均係滿足相關8消費者之人體醫療或營養需求,因此等商品與服務常源於9相同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10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11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12關係。
13商標之識別性:
14再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15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弱16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17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關識別性之判斷18,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案之事實19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人使用之狀20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21院104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參照)。經查:22系爭商標之未經設計墨色中文「百仕透」與其所指定使用23之附圖1所示之商品,及據駁諸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之未24經設計中文「百仕可」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附圖2-1至附圖252-3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且二者均非26既有之詞彙,消費者均會直接將上開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27來源之識別標識,是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本身均是具有




101相當之識別性之創意性商標;又二者是近似程度高之近似2商標,業如前述,是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識別性之強弱3相當,係概念強度相當之商標。
4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公司更名為「瀚百仕健康事業股5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月2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6業如前述,又自核駁審定階段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系爭7商標使用於「百仕透卡姆果C錠」商品,有原告網頁資料8(核駁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前開商品108年10月299日版次之廣告(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在卷可稽;10另查,據駁諸商標分別於103年3月1日、104年6月1611日、同年9月1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核12駁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分別使用於「速益營養13素」、「復易佳3000營養素」、「復易佳6000Plus營養14素」、「MEGA能量B錠」、「速益復」、「葡萄糖胺15」、「精華純液系列」…等營養素、維他命保健、精華純16液系列商品,有搜尋網頁資料及廣告資料附卷可稽(核駁17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18,並有藥局門面及店內張貼據駁諸商標「BOSCOGEN百19仕可」、「百仕可」圖樣之廣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320頁至第186頁),承上所述,系爭商標於108年5月2121日才申請註冊,並僅使用於「百仕透卡姆果C錠」商品,22而據駁諸商標則分別於103年、104年即註冊公告,並使23用於營養素、維他命保健、精華純液等多樣系列商品,原24告亦稱系爭商標商品係以傳銷、封閉式銷售,而非在藥局25公開銷售,與據駁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銷售管道不同(26本院卷第170頁),益見據駁諸商標使用狀況較為相關消27費者所熟悉,是綜上各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或訴訟時
111相關消費者對於據駁諸商標之熟悉程度應高於系爭商標,2應認據駁諸商標之市場強度大於系爭商標。
3承上,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之概念強度雖相當,惟據駁4諸商標之市場強度大於系爭商標,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5。
6原告稱「康寶力」、「康寶靈」、「纖康寶」、「固康寶」7或「康寶COMFORT」與「康寶」經核准並存註冊;另「怡8悅康」、「怡樂康」、「怡康素」、「旺悅康」均核准註冊9使用於第5類同一商品云云。惟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10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11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12。經查:




13「康寶力」、「康寶靈」、「纖康寶」、「固康寶」雖均14有相同中文「康寶」2字,惟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或15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本院16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頁),該「康寶」17字詞隱含譬喻有指健康寶品之意,其係識別性較弱之暗示18性商標,各自結合其他中文字後,而形成不同的文字意涵19,且所舉商標圖樣或結合有外文、圖形設計之差異,是各20該商標間是否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21駁諸商標間情形不同,乃係個案審查之問題;又「康寶C22OMFORT」與「康寶」雖構成近似,惟二者所指定商品並23不類似,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24、第41頁),其各自獲准註冊,尚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25駁諸商標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26上開註冊「怡悅康」、「怡樂康」、「怡康素」、「旺悅27康」商標雖彼此間僅有一字之差,然上開商標文字與本件
121文字不同,上開商標間之近似程度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2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亦不同;又上開註冊商標間之識別性強3弱與本案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之識別性強弱亦互殊;且4前開商標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亦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諸5商標同業使用情形有別,是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自有不6同。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事務性質不盡相同者7,應為合理之個別處理,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各別商標案8件,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9綜上,系爭商標與據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或服務10類似程度高,且由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強度,據駁諸商標應11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等各情,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12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13或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14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15之適用。
16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17得註冊之事由,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18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19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准予20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22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23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4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5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2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7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31法官林惠君
2法官杜惠錦
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5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6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7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8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9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0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14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2書記官林佳蘋

15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申請第108031704號
申請日:108年5月2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食療用澱粉、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食療食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第5類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葡萄糖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醫療用均質化食品、巴西莓粉膳食補充品。
(本院卷第187頁)

2
附圖2-1(據駁諸商標)
註冊第01629519號
申請日:102年7月5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3年3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含第5類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
註: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01612283、01612534、01611198號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本院卷第153頁)

3

16附圖2-2(據駁諸商標)
註冊第01711937號
申請日:103年12月1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蛋白質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嬰兒食品;嬰兒奶粉;第5類嬰兒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鯊魚軟骨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註: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01629519、01630295、01630380號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本院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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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2-3(據駁諸商標)
註冊第01726344號
申請日:103年12月18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4年9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網路購物;電視購物;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西第35類
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
註: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經註冊第01629519、01630295、01630380號商標權人同意申請註冊。(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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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百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