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抗字,110年度,1號
IPCV,110,民營抗,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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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抗告人與美商AST Products ,Inc . 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
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之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是指「營業秘密持有人」 ,故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即為「營業秘密持有人 」,「他造當事人」則指與營業秘密所有人在訴訟上對立之 人。本院民國108 年8 月30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 (下稱前裁定)誤以「他造當事人」美商AST Products ,In c . (下稱美商AST 公司)為前裁定聲請人,復以美商AST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佩琳、代理人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 上仁律師為原裁定相對人(下稱盧佩琳等4 人),進而准予 美商AST 公司針對前裁定編號1 至10等屬於本件抗告人之營 業秘密對盧佩琳等4 人核發秘密保持令,惟不論是盧佩琳等 4 人均與前裁定聲請人美商AST 公司同屬一造,反而受前裁 定實質影響之真正當事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抗告人遭前裁 定摒除在外,前裁定漏寫當事人之一造,即有欠缺兩造當事 人對立原則之顯然錯誤。又美商AST 公司於聲請時即將抗告 人列於當事人欄,且抗告人係於108 年9 月26日收受前裁定 正本,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準用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足見本院認抗告人為前 裁定之當事人,方依法將前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卻疏漏未將 抗告人記載於當事人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 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前裁定。嗣經本院於109 年12月 21日以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 裁定補列抗告人為該裁定之「相對人」,並將該裁定之「相 對人」更正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經查:
㈠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 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 ㈡查美商AST 公司係於108 年8 月15日聲請對盧佩琳等4 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見原裁定卷第39至45頁),是相對人即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盧佩琳等4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裁定所稱之相對人即為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盧佩琳等4 人,而非與美商AST 公司於本案訴訟 中互為對造之抗告人,故前裁定之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美 商AST 公司,相對人為盧佩琳等4 人,且前裁定之案由欄記 載:「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主文欄記載:「 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對於本院 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民事卷內如附表之全部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理由欄則記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由上開裁定內容觀 之,前裁定之記載即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或其 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是以,前裁定既無誤寫或其他類此 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前裁定未列其為「相對人」, 以及未將相對人盧佩琳等4 人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於法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本院107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 號及109 年度 民秘聲上第25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謂 「當事人」並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故前裁定確有 誤寫或漏寫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 ,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核其立法理由係以:「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 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 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 ,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 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



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是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確保當事人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並為兼顧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財產權及他造之訴訟權保障所設 ,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係營業秘密 持有人,且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 目的使用,將會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 當之,裁定相對人則係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查本院108 年 度民營訴字第8 號之原告係美商AST 公司,被告為抗告人, 依前裁定理由所載,該營業秘密係抗告人生產、銷售或經營 業務之資訊,則美商AST 公司自不因該營業秘密之開示或供 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而影響其事業活動,依上開說明,美 商AST 公司並不該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 之聲請人,前裁定誤認美商AST 公司得為聲請人,並將盧佩 琳等4 人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雖係違背法令,然尚非 得據此而謂前裁定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據以 聲請裁定更正。至抗告人另主張美商AST 公司於聲請時即將 抗告人列於當事人欄,且伊於108 年9 月26日收受前裁定正 本,足見前裁定認抗告人為前裁定之當事人乙節,查美商AS T 公司於聲請時係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而非相對人,且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 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是前裁定依法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於送 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時發生效力,前裁定之書記官雖誤將 之送達抗告人,然不生任何法律之效力,亦不因此而認前裁 定有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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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