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87號
IPCV,109,民專訴,87,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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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
3原告邱澄義
4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
5被告冠旭企業有限公司
6
7兼法定代理人王貞祿
8被告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
10兼法定代理人王昭凱
11共同
12訴訟代理人許富雄律師
13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14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5主文
16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事實及理由
19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21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冠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22旭公司)、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旺公司)於原告23新型第M534211號「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24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25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26告專利之行為。被告冠旭公司、保旺公司應銷毀侵害專利27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
11收並銷毀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2,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3原告為新型第M534211號「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4構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民國1505年12月21日至115年8月29日,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6及專利案件明細可稽(甲證1至3)。嗣原告發現被告冠旭公7司在其網站販售之「冠旭CPS太陽能支架」商品所使用之「8太陽能鍍鋅鋼支撐架2.5mm厚度」之「下座」物件(下稱系9爭產品,甲證4),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被告保旺公司10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119台北國際建材展」公開展示系爭產品,有展位平面圖(甲證128、26)及現場照片(甲證9至11、27)為證,可見系爭產品



13係由被告保旺公司製造及安裝、由被告冠旭公司公開展示及銷14售,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施作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15中心之「文化園區太陽能停車棚」工程(下稱甲工程,甲證2160)、同年8月23日施作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風雨走廊太陽能17建置」工程(下稱乙工程,甲證21)時使用系爭產品,經比18對後確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19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甲證19),惟被告冠旭公司、保20旺公司收受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21後(甲證12、13),仍繼續於網路上公開展示及製造銷售系22爭產品,此有被告冠旭公司臉書網頁顯示於同年4月8日、623月22日、8月6日及9月28日分別為第三人以系爭產品架設24太陽能板等情可稽(甲證14、15、22至25),且被告冠旭公25司、保旺公司所營事業(甲證16、17)與原告擔任實際負責26人之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渠等顯有侵權27之故意及過失,另被告王○○、王○○分別為冠旭公司、保旺
21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各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3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4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6系爭專利於105年8月30日提出申請,於同年12月21日7公告,公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8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更正請求9項1為「…;其中,該承載物係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10有水平延伸的平行部,而該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並11刪除請求項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已於同年129月26日准予更正(甲證6、18),自應以更正後之系爭專13利請求項1進行侵權比對。
14依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之頂板11、側部12(頂板11兩15側分別設有一側部12而撐高該頂板11)、底板13(各側部1612之底端分別連接一底板13)分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17項1之凸起部111、本體11兩側、平行部113(本體11底18部具有水平延伸的平行部113),惟系爭產品之側部12「包19括有一第一直立段121及一第二直立段122」,在系爭專利20請求項1並無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之「第二直立21段122之高度H1不大於該第一直立段121之高度H2」,亦22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11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12311兩側的高度」之技術特徵,上開兩部分之文義比對結果24並不相同,故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25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26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當27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3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之側部212包括有一第一直立段121及一第二直立段122,該第一直3立段121與第二直立段122以一水平段123連接,且系爭產4品之第二直立段122的高度H1不大於第一直立段121的高5度H2,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未揭露上開內容,然在技6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之本體11兩側的高度與凸起部111兩7側的高度,無論較高或較低或多增加一水平段,都可用來與8覆蓋板13進行夾固板體,系爭專利設有高低差,其功能主9要是讓凸起部固定太陽能板,避免太陽能板在組裝時滑動產10生危險,目前太陽能板高度多為35mm,系爭專利另有兩個11鎖固孔鎖,在凸起部及本體側面均有鎖固孔,可防止板體滑12動、飛走,如甲證27所示,系爭產品在凸起部及本體側面13亦具有鎖固孔,達成實質相同的具有固定板體之功能、手段14,而產生實質相同的安裝鎖固結果,係屬該技術領域具通常15知識者可簡單思及,並輕易簡單置換或變更之技術特徵,故16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7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該第一直立段之連接處設有一可供排水18及通風之溝槽部分,雖在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無相對應之技19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在凸起部111兩側之本體11上方具有20波浪溝1121,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思及與置21換該波浪溝1121的位置,達成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之引導22排水功能、手段,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23等範圍。
24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應予撤銷之事由,詳如原告109年2512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561頁至第567頁26),茲不贅述。
27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41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2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4系爭產品(乙證4、5)係根據乙證3專利所製造,該專利5有鑑於習知的太陽能板支撐架如系爭專利所揭露者,其具有6一類似「凸」字形的本體結構,該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俾7供太陽能板可設置於該本體上且側向抵靠該凸起部,惟上述8習知結構中,由於該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



9,則該本體之兩側部分會因高度過高而有結構強度不足的缺10點,當太陽能板安裝於該本體上後,容易因重壓而歪斜或崩11塌斷裂,此外,此習知結構的形狀設計使整體的材積過大,12在一定的容置空間中所能堆疊的數量較少,以致在倉儲或貨13運方面必須花費更高的成本(乙證3第【0002】、【0003】14段參照),故乙證3藉由形狀的改進達到加強結構、減少材15積及有利通風、排水之功效。
16系爭產品(並參照乙證3之元件符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係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18金屬界面構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19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之文義相同;系爭產品包含本體、20板體、覆壓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包含本體、板體、21覆壓板、以及連接配件」之文義不同;系爭產品之本體包22括有3個凸起部(即1個由第一直立段121與頂版11所組23成的凸起部,及2個由第二直立段122與水平段123所組成24的凸起部),且該本體兩側(即第二直立段兩側)的高度不25大於由第一直立段121與頂版11所組成凸起部兩側的高度2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該27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之文義不同;系
51爭產品之板體即太陽能板2,係位於凸起部的一側,並可鎖2固於本體上方的置放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板體3,係位於凸起部的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的置放面」之4文義相同;系爭產品之覆壓板即固定件3,可與本體鎖固5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覆壓板6,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之文義相同;系7爭產品無連接配件之設置與需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8述的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該連接配件可向外鎖9固任何承載物」之文義不同;系爭產品之本體上具有與覆10壓板即固定件3、板體即太陽能板2相對應的鎖固孔,但無11與連接配件相對應的鎖固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12該本體上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相對應的鎖固孔」13之文義不同;系爭產品之承載物可為任何材料,不限於金14屬桁條,且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的平行部即底板13,15而該平行部可與任何材質之承載物相互鎖固,與系爭專利請16求項1「其中,該承載物係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17平延伸的平行部,而該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之文義18不同。
19從上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僅有1個凸起部,但系爭產品有203個凸起部;系爭專利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



21度,但系爭產品本體兩側(即第二直立段兩側)的高度則不22大於由第一直立段121與頂版11所組成凸起部兩側的高度23;系爭專利具備連接配件之要件,但系爭產品則無,本體上24亦無與之相對應的鎖固孔;系爭專利只能鎖固在金屬桁條之25承載物上,但系爭產品可鎖固在任何材料之承載物上,是系26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之「連接配件」技術特徵27,另有其他部分技術特徵不相同,亦不均等,明顯不符合全
61要件原則,無論在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上,系爭產品均不落入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3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本體11兩側的高度與凸起部111兩側的4高度,無論較高或較低或多增加一水平段,都可用來與覆蓋5板13進行夾固板體,達成實質相同的具有固定板體之功能6、手段,而產生實質相同的安裝鎖固結果,主張系爭產品構7成均等侵權云云。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之處,至少包8括連接配件、與連接配件相對應的鎖固孔、承載物為金屬桁9條等處,均未見原告說明此等不同之處何以構成均等侵權,10查系爭產品僅由本體、板體以及覆壓板所構成,明顯欠缺系11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連接配件」及「該本體上具有與12連接配件相對應的鎖固孔」,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36】至【0038】段可知,其連接配件14具有能執行同時鎖14接承載物15及本體11的功能,進而得到使連接配件14可15先行固定於承載物15上後,以方便後續鎖固本體11之特定16結果,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所述的連接配件,係17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該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之18技術特徵,因此在系爭產品明顯欠缺上開技術特徵之前提下19,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20不構成均等侵權。
21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所述的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22該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之技術特徵,必23有其目的,且其所能產生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必定與24「該本體兩側的高度不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不同,否則25根本無須特別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未特別強調上開技26術特徵之目的與功能,但亦不容原告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27範圍於日後擅自擴張。系爭專利主要係利用鎖固方式,以達
71成可透過上、下壓鎖的鎖固作動來固定板體、連接配件與承2載物之組裝目的(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參照),所3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此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1所限定「該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之結



5構組成,即是透過採用「該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6的高度」之方式,而可執行將板體架高以有效擴大本體周遭7組裝空間(包含其本體內部空間)之功能,進而得到方便使8用者執行鎖設動作的結果。反觀系爭產品則是採用本體兩側9高度小於凸起部兩側高度之方式,而可執行降低太陽能板架10設高度以避免發生本體因受重歪斜或崩塌斷裂之功能,進而11得到確保太陽能板可穩固設置的結果。是兩者所採用之方式12、執行之功能及可得到之結果,均屬實質不同,不構成均等13侵權。況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既已於請求項1中載明「14大於」,可見確實已捨棄該「不大於」之技術特徵,自無從15日後再以「均等論」為由,將此已捨棄之技術特徵,重新納16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內。
17由系爭專利第4、5圖及說明書第【0028】段第3至5行所18載「其中,該本體具有一凸起部111,以及位於凸起部11119兩側及本體上方的置放面112;而前述該置放面112可於適20當處設有波浪溝1121,以及可在波浪溝1121上設有引導的21水排出的洩水孔1122」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22界定之「洩水孔1122」具有能將位於波浪溝1121上的水直23接排出的功能,進而使其置放面112不會有水份積存於其上24方,以得到可降低該本體11上的鎖固孔A、B、C中的元件25可能因水份累積而導致腐蝕的特定結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6【0029】段第1至6行參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27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不構成文義
81或均等侵權,即便系爭產品之溝槽12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2之波浪溝1121同具有排水之效果,亦不會對系爭專利請求3項7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況系爭產品於其凸起部之兩側的4本體上方並未開設有任何洩水孔,明顯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57所限定「該凸起部111之兩側的本體11上方具有波浪溝16121,以及可將該波浪溝1121所引導的水排出的洩水孔11272」之技術特徵,同樣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不適用均等論8,故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不構成均等侵權。9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具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詳如被告等10910年1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1911頁),不予贅述。
12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8頁):13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534211號「兼具接合功能的金屬界14面構件」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5年1512月21日至115年8月29日。
16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



17中,該承載物係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的平行18部,而該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並刪除原系爭專利請19求項2(甲證6、18)。
20智慧局於108年11月4日核發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其中請21求項1、3至12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甲證7)。22被告冠旭公司與被告保旺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235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9台北國際建材展」公開展示如24甲證9至11所示之文件。
25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之「六堆文化園區太陽能停車棚26」工程(即甲工程,甲證20)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風雨走27廊太陽能建置」工程(即乙工程,甲證21)為被告冠旭公司
91、保旺公司分別在108年3月26日及同年2月23日所施作2之工程。
3被告冠旭公司、保旺公司展示甲證9至11、14、15、20、214所示文件之產品為乙證4之產品(即系爭產品)。5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寄發仁武八德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6函予被告冠旭公司,並於109年3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高雄7地方法院郵局第0014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冠旭公司與保旺公8司。
9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99頁):10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11系爭專利請求項1、7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12乙證6、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13性?
14乙證6、7之組合及乙證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15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6原告對被告冠旭公司、保旺公司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17請求項1、7,是否有理由?
18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被告冠旭公司、保19旺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如被告冠旭公司、保旺公司20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21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22五、得心證之理由
23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4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本創作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25的金屬界面構件係包含一具有凸起部之本體,可鎖固於該凸26起部兩側的板體,以及一可與本體鎖固且可覆蓋部分板體的27覆壓板;其中,該本體上與板體、覆壓板具有鎖固孔;本創




101作特徵在於,在斜屋頂上鎖固該板體與本體時,板體因凸起2部的阻擋而較不易滑動,此時將板體先行由下向上壓鎖固於3本體後,並由覆壓板由上向下壓固定板體並同時與本體鎖固4;覆壓板還可覆蓋本體,以隔絕水分進入該等鎖固孔,避免5鎖固孔內的元件氧化而受損,因此本創作可有上、下壓鎖的6更加固定效果,進而達成本創作之易安裝、防水、防腐蝕的7功效(本院卷第285頁)。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核准公告時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9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嗣原告於108年1月310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經智慧局准予更正11在案,有智慧局108年9月26日(108)智專三(一)0408125字第10820919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專利異動資訊公告13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255頁至第258頁1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其15請求項內容詳如以下侵權比對所述。
16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7系爭專利第1圖為本創作示意圖、第2圖為本創作側面示意18圖,如附圖1所示。
19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0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據乙證3專利範圍所製造的乙證4產品侵21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應僅為22乙證4的「冠旭CPS太陽能支架」(如附圖2之A圖所示23),而未包含乙證5照片所示的覆壓板(如附圖2之B圖24、C圖所示);惟原告嗣於109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25程序陳稱「系爭產品如本院卷第207頁、第321頁所示」(26本院卷第599頁,其中本院卷第207頁即附圖2之A圖、27本院卷第321頁即附圖2之F圖),則又包含乙證5的覆壓
111板,且被告等當庭提出之系爭產品亦包含覆壓板構件(本院2卷第604頁,如附圖2之D圖所示);又被告保旺公司於1308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20194台北國際建材展」展示冠旭公司之系爭產品介紹資料,有被5告冠旭公司之型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依該資料6所示系爭產品即包含本體及覆壓板,且展現本體與覆壓板連7接狀態,核與乙證5被告冠旭公司網頁照片所示包含本體與8覆壓板之產品照片相同,是本件系爭產品應指乙證4「冠旭9CPS太陽能支架」與覆壓板的組合,即如乙證5照片所示(10如附圖2之B圖、C圖)。
1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可12描述為:「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其包



13含本體以及覆壓板,本體形成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的階梯14狀,且兩側的高度小於中央凸起的高度;覆壓板,係用以與15本體鎖固;本體上具有與覆壓板相對應的鎖固孔,本體之底16部具有水平延伸的平行部,而該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17」,如附圖2所示。
18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19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20要件1A「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要21件1B「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以及連接配件」、要22件1C「所述的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該本體兩側的高度23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要件1D「所述的板體,係位於24凸起部的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上方的置放面」、要件1E25「所述的覆壓板,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26要件1F「所述的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且該連接27配件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要件1G「其中,該本體上
121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相對應的鎖固孔」、要件12H「其中,該承載物係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3伸的平行部,而該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5依冠旭公司產品型錄及產品網頁記載「太陽能鍍鋅鋼支撐6架205mm厚度…2.簡易安裝與快速…」(本院卷第89頁7),可知系爭產品為太陽能支架,係用以定位太陽能板的8金屬支架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9金屬界面構件。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01A「一種兼具接合及定位功能的金屬界面構件」所文義11讀取。
12系爭產品之太陽能支架僅有本體及覆壓板構件,此與系爭13專利除本體及覆壓板外,尚包含板體及連接配件等物件的14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1要件1B「其包含本體、板體、覆壓板、以及連接配件」16所文義讀取。
17系爭產品之本體部分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的階梯狀所形18成,且兩側的高度小於中央凸起的高度(如附圖2之C圖19所示),此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兩側的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20的高度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要件1C「所述的本體包括有一凸起部,且該本體兩側的22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所文義讀取。23系爭產品並不具有板體,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1要件1D「所述的板體,係位於凸起部的一側,並可鎖



25固於本體上方的置放面」所文義讀取。
26系爭產品之覆壓板設於本體上方可用以與本體鎖固,惟系27爭產品並未包含太陽能板(即板體)。因此,系爭產品未
13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所述的覆壓板,係可與本2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體」所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並不具有連接配件,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4求項1要件1F「所述的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側,5且該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所文義讀取。6系爭產品之本體上具有與覆壓板相對應的鎖固孔(如附圖72之E圖所示),但系爭產品並不具有板體、連接配件,8已見前述,故系爭產品本體上並無對應於連接配件、板體9等的鎖固孔。承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01G「其中,該本體上具有與連接配件、覆壓板、板體相11對應的鎖固孔」所文義讀取。
12系爭產品之本體底部具有水平延伸的平行部,該平行部可13與承載物相互鎖固,但並未限定承載物的內容,與系爭專14利請求項1限定承載物為「金屬桁條」,二者並不相同。15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該承16載物係為金屬桁條,本體之底部具有水平延伸的平行部,17而該平行部可與承載物相互鎖固」所文義讀取。18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至1H所19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20圍。
21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包含如本院卷第321頁22所示之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而認23為系爭產品亦包含板體構件,而進行文義比對,惟查:24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25),因欠缺「連接配件」,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261B所文義讀取。
27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
141),其本體部分為中央凸起、兩側較低的階梯狀所形成2,且兩側的高度「小於」中央凸起的高度(如附圖2之3C圖、F圖所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兩側的4高度「大於」凸起部兩側的高度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5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所文義讀取。6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7),該板體固然位於凸起部的一側,並設於本體上方之8置放面,但由附圖2之F圖所示,僅能見系爭產品之板



9體是「夾固」於覆壓板與本體之間,尚無法證明「鎖固10」於本體,是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1「所述的板體,係位於凸起部的一側,並可鎖固於本體12上方的置放面」所文義讀取。
13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14),其覆壓板設於本體上方,且由附圖2之B、C、E、15F圖所示系爭產品覆壓板可用以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16蓋部分之板體,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71E「所述的覆壓板,係可與本體鎖固且下壓覆蓋部分板18體」所文義讀取。
19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20),並不具有連接配件。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21請求項1要件1F所文義讀取。
22系爭產品包含有板體的實施態樣(如附圖2之F圖所示23),其本體上具有與覆壓板相對應的鎖固孔(如附圖224之E圖所示),但系爭產品並不具有連接配件,如前所25述,故系爭產品本體上並無對應於連接配件的鎖固孔。26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所文義27讀取。

151綜上,縱使將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包含如本院卷第3212頁所示之有板體的實施態樣納入文義比對,至多僅滿足3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E之文義讀取,尚有要件41B至1D、1F至1H未構成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仍未5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6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至少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連接配件7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8F、1G等技術),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是以,系爭產品既不9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連接配件之技術手段,即無法達10成系爭專利實施該技術手段的功能與得到相同的結果,系爭11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2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31的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14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全部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15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已見前述,當亦不會落入系爭16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17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云18云,惟其明顯僅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本體」部19分進行技術特徵比對,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特20徵,除本體之外,尚包含板體、覆壓板以及連接配件等構件



21組成,原告就上開部分均無比對,即率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22專利請求項1、7之均等範圍,實無足採。23原告稱系爭專利除了本體以外還有一連接配件,連接配件是24與主結構連接,最主要是要鎖固的動作,而系爭產品一定要25鎖固,應該是靠旁邊的孔去鎖固,否則如何固定云云。惟查26,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連接配件,係鎖固於本體兩27側,且該連接配件可向外鎖固任何承載物」的記載內容,可
161知本體係藉由連接配件鎖固於承載物上,然系爭產品並無連2接配件之構件,已見前述,應係將本體直接鎖固於承載物上3,此一技術內容顯然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是原告所述並不4可採。
5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專利權範6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7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9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10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1七、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7,則兩造有關乙證6、712之組合或乙證6、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7不具進步性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1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15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16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7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18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1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0法官杜惠錦
2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2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3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4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25書記官林佳蘋

17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3

181
2附圖2(系爭產品圖式):




3A圖B圖

191C圖
2D圖

201E圖
2F圖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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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