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2號
IPCM,110,刑秘聲,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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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相 對 人 陳伯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陳伯彥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資料。
限制相對人陳伯彥律師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
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四
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相對人陳伯彥律師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暨本院109年度
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伯彥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一)附表一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本件為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
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7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係聲請人
聯電公司內部研發技術人員之組織配置。編號2、3係製程時
程與相關資訊。編號4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與○○○○從
事DRAM技術開發合作之文件,涉及合作條件之商業性機密。
編號5係本案被告○○○於任職聲請人聯電公司期間所談論
之技術性機密內容。編號6、7係其持有之技術性機密文件。
編號8 至10則涉及聲請人之○○○○○○○○○○,屬技術
性機密。以上均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極具生產價值,顯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且具秘密性與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
(二)附表二與三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7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編號1為本案被告○○○於106
 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有提及聲請人關於DRAM之研發流程
與方法,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資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斷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編號2為
○○○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提及之特定數字涉及
聲請人之DRAM研發相關資訊。以上資料均極具生產價值而有
高度敏感性,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者,7號裁定附表
三所示之資料,含有聲請人之客戶名稱與營業機密,業經臺
中地院辨識完畢。是該等資訊涉及聲請人之商業決策,實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是該調查筆錄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
(三)本案電磁紀錄與列印紙本資料均為聲請人營業秘密:
  本案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則經臺中地院108年度
 智秘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下稱11號裁定)在案,蓋電磁紀
錄部分實為新北市調查處逾越106年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範
圍所扣得,多數電磁紀錄雖與本案無關,然涉及聲請人DRAM
技術之製程核心資料,具高度生產價值與敏感性,實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乃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四)附表一至三之資料聲請人已採合理保密措施:
  聲請人與員工間均有簽訂保密切結書,內容包含公司機密資
訊之保護,且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亦包含公司機密資訊保護之
宣導說明。具體保密措施至少有:1.員工必須刷卡始可進入
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2.廠區內不得拍照、不得使用智慧
型手機照相程式。3.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體文件。4.配發
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USB)或外接硬碟,且
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置。5.員工必須透過個
人專屬帳號、密碼始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且以個人
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6.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單獨鎖定
。7.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箱。8.外
寄電郵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9.違反規定者公告,
並按情節處罰之。準此,就附表一至三資料及本案電磁紀錄
與其列印紙本資料,可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五)本件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原審以7號裁定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附表三等資料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以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
定(下稱12號裁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11號裁定對本案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核
發秘保令。因相對人於二審始經本案共同被告選任為辯護人
,並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故有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之必要

(六)就附表四之資料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原審於108年11月2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
 第10、11號裁定(下稱10號裁定),對本案之原審起訴書附
表11之贓物庫物品編號48隨身硬碟內之電磁記錄與其衍生物
品,如附表四所示,核發秘保令。然相對人於本案原審判決
後始新增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
,故有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必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
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
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
密之權利,故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
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載
之資料,暨本案訴訟卷宗內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
為避免相對人不當利用,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必要等語。準
此,本院首應說明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繼而認定本
件附表之資料有無秘密性,是否與本案關連性;最後判斷本
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或限制檢閱、抄錄及
攝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1.營業秘密之要件: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
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所有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
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
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
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
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
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
保密措施。
2.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⑴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⑵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
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
任規定相繩。
(二)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聲請人聲請:1.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10、附表四之資料。2.相對人等就附表一至三及
本案訴訟卷宗內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
示。準此,本院應審究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1.附表之資訊具有秘密性:
 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
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
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
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⑴附表一之資料:
 附表一之資料如後:①編號1之資料係聲請人內部研發技術
人員之組織配置;②編號2、3係製程時程與相關資訊;③編
號4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與○○○○從事DRAM技術開發合
作之文件,涉及合作條件之商業性機密;④編號5係本案被
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所談論之技術性機密內容;⑤編
號6、7係其持有之技術性機密文件;⑥編號8至10則涉及聲
請人之○○○○○○○○○○,屬技術性機密。以上均係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極具生產價值,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能知悉,且具秘密性與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⑵附表二之資料:
 附表二之資料如後:①編號1之資料為本案被告○○○於106
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有提及聲請人關於DRAM之研發流程
與方法,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資訊,經臺中地院於107年5
月10日之準備程序判斷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二
第80至81頁);②編號2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記錄,提及之特定數字涉及聲請人之DRAM研發相關資訊,臺
中地院於107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判斷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以上資料均極具生產價值而有
高度敏感性,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⑶附表三之資料:
 附表三所示之資料,其中含有聲請人之客戶名稱與營業機密
,該等資訊涉及聲請人之商業決策,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得知悉,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況臺中地院於107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辨識完畢(見原審卷二第84頁),
是調查筆錄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本案之電磁紀錄及其
列印紙本資料,電磁紀錄部分涉及聲請人DRAM技術之製程核
心資料,具高度生產價值與敏感性,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得知悉,乃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⑷附表四之資料:
 附表四所示之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DRAM相關機密,
包含相關DRAM奈米製程,涵蓋相當廣泛之製程步驟,且包括
技術上無法以逆向工程探知之資料,且有特定參數之數據、
製程描述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資料,此等資訊應屬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核有秘密性。準此,附表四資料並非一般涉
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自有秘密性。
 2.附表之資訊有經濟價值: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聲請人聲請如附
表一至四之資料,或為技術機密文件、研發資訊與客戶資料
,或為特定參數之數據,詳載交易細節、製程描述、要求應
  保密產品內容及相關數據、交易項目,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
 手人保密,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
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係聲請人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
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及
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半導體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
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3.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
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
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附
表一至四之資料內容,其與員工間均簽有保密切結書,內容
包含公司機密資訊之保護,且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亦包含公司
機密資訊保護之宣導說明。具體保密措施至少有:⑴員工必
須刷卡始可進入個人被授權之工作區域;⑵廠區內不得拍照
、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⑶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
體文件;⑷配發予員工之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
硬碟,且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被複製流出之機制;⑸員工必
須透過個人專屬帳號、密碼方得登入聲請人電腦進行操作,
且以個人工作職掌限制存取權限;⑹特定極機密資料以密碼
單獨鎖定;⑺公司網路無法連接雲端硬碟、外部電子郵件信
箱;⑻外寄電郵以關鍵字監控並需經主管審核;⑼違反規定
者公告並按情節處罰之。準此,附表一至四之資料,均使他
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4.秘密保護命令之目的:
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本旨,係因我國現行
 法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民事訴
訟法與營業秘密法均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
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而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保
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本院固得不予
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
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而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衝突之利益,故本法第
 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
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準此,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因
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營業秘密,其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避免
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損害營業秘密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不因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
序提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資料後,相對人經由訴訟程序閱覽
得知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或原審進行公開審判,導致聲請
人不得聲請本件秘密保持命令,避免營業秘密外洩之權利。
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縱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
經由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之方法,取得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原則上仍得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以保
護其營業秘密。例外情形,係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營業
秘密者,因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
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是
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不得將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使用於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其他目的,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秘密保
持命令之目的,即避免營業秘密因訴訟而有外洩風險,並鼓
勵持有秘密之人能於訴訟程序提出秘密資料,促進發見真實
,縱第一審訴訟程序未向法院提出秘密保持命令,第二審訴
訟程序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5.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資料: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10、附表四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已述如
前,且經聲請人聲請限制抄錄及攝影。職是,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限制閱覽、抄錄與攝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
 、附表四所示之資料。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委任相對人之人均為同業,渠等間具有
 競爭關係。相對人均為本案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
如附表一至四之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參諸相對人尚未自
訴訟中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洵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應限制相對人抄錄或攝
影方式留存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附表四所示
之資料,就附表一至三部分,暨本案訴訟卷宗內之電磁紀錄
及其列印紙本資料,亦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有
遷移時,應向法院陳報。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2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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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