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抗字,110年度,1號
IPCM,110,刑智抗,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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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2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3抗告人即被告胡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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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
7黃耀霆律師
8張啟祥律師
9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10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限制出境、出
11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12主文
13抗告駁回。
14理由
15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胡益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72第1項之罪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民國106年2月3日經18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在大陸工作,未居住19在臺灣,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繳交保證金新臺幣(20下同)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嗣經檢察官以被告21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22第2款、第3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刑法第317條等23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24大,且本案於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110年1月1425日宣判;又被告自承在大陸和創公司就職到106年12月離職26,在臺灣無法找工作,其日本籍配偶跟1歲小孩都在日本等27語(原審卷六第175頁、第201頁),足認被告與境外牽連因
11素密切,具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則為本案將來宣判後如2有上訴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3必要,故原審前於106年2月3日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4出海命令,於刑事訴訟法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後,有5重為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10年1月5日起限制出6境、出海8月等語。
7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850號裁定命被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9,嗣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於同年4月24日10以106年度偵聲字第144號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11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原裁定僅就106年度聲羈字第5120號裁定重為處分,而對106年度偵聲字第144號裁定未予斟



13酌,有違背法令之嫌;況本案偵審期間長達4年,被告均遵14期應訊,縱因疫情關係,被告自大陸返台前後均須進行隔離15,亦遵期到庭,本案縱宣判後,如有上訴之審判程序,被告16亦必準時應訊,原裁定僅因被告之配偶為日本籍,且配偶及117歲小孩都在日本,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失偏頗;況本18案程序進行中,被告就業地點始終在大陸,如禁止被告出境19、出海,無非斷被告生路;另被告現仍設籍高雄市○○區○20○街00號,在臺灣地區亦有一定之住居所,且被告除台胞證21外並未領有外國護照或居留證,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再追22加保證金,以代釋明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23三、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24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2月25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26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27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
21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2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3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4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5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6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另於第93條之6規定:「依7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8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9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10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11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12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13,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14問程序,始足為之。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15、出海之效力,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16定於新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17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18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重為處分。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19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20,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21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22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23,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24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



25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26,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27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
31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2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其性質上為保全程序,3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項,無嚴格證明法4則之適用,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5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6之原因、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並以自由證明方法7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8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9四、經查:
10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扣案筆記型電腦、11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之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12○○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3扣案筆記型電腦之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4日14調資伍字第10614000260號函案件編號106049鑑識報告及列15印資料、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起訴書附表所示16資料原有圖檔列印紙本等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17被告自承在大陸江陰和創彈性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至11806年12月,妻子、小孩現居日本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9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六)第175頁、第20201頁〕,認為被告具有境外滯居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1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將來可能上訴,為確保上訴審判程序之順22利進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堪認原裁定已釋23明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理由,並俱有案附卷證可資稽24查,所選擇採取對被告侵害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25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所為裁定並無不當。26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27被告涉犯妨害營業秘密罪,前於106年2月3日經檢察官聲
41請羈押,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2虞,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3人之虞,經原審裁定被告繳交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出境、4出海後釋放;嗣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復經原審於5同年4月24日裁定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6制出境、出海,分別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0號裁7定、106年度偵聲字第144號裁定、高雄地院106年2月68日雄院和刑恕106聲羈50字第1061002865號「限制被告出



9境(海)」函、同年5月15日雄院和刑恕106聲羈50字10第1061011660號「解除被告出境(海)之管制」函(高雄11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12、106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第17頁正、背面)在卷可稽13,是在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14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前,被告已經解除15限制出境、出海,故無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62項規定重為處分以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17出海之效力之必要。因此,原裁定未注意被告於106年4月1824日業已解除限制出境,而認於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19訟法生效施行後,有「重為處分」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20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此部分之論述理由雖21有未洽,但不影響其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結論,原裁定自22仍應予維持。
23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24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斟酌比例原則,25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
51、出海,業見前述,顯已審酌此一干預人身自由手段所欲保2障之刑事司法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此3與被告就業地點在大陸,其在臺灣有一定住、居所及先前是4否均遵期到場等項,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上揭理由,尚無5足取。
6限制出境、出海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予以撤銷,係屬事實7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苟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8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認對被告限制9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10即無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餘地。是以,被告請求追11加保證金,以代釋明無逃亡之虞,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即12無足取。
13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14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15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16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且請求以具保替17代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8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19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2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1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2法官林惠君




23法官杜惠錦
2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5不得再抗告。
26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61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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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