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9年度,13號
IPCM,109,附民上,1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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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銘良 

被 上訴人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被 上訴人 嬌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各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限公司嬌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 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 ,惟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我 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 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銘良明知註冊第832697號、第1619 30號「J'ADORE 、Dior」及圖商標圖樣,註冊第9888號、第 217459號、0000000 號「GUERLAIN」及圖等商標圖樣,分別 經被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 )及被上訴人嬌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蘭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香水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委由友人○○○以每瓶人民 幣2 元之價格,在「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賣家下標購買仿冒上開J'ADORE 、Dior商標圖樣之5ml 香 水480 瓶,仿冒上開GUERLAIN商標圖樣之5ml 香水960 瓶, 再以空運方式輸入抵台,而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查獲,始知上情。爰依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贅述)。二、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一之3,348 瓶香水共10 箱是賣家發錯貨,非上訴人所購買,其僅購入原審刑事判決 附表二香水1,440 瓶,然輸入該香水目的是為了銷售飲料、 箱水時作為贈品之用,並無販賣意圖,且卷內並無其販賣香 水之事證,以1,440 瓶香水數量而言,拿來贈人或自用均不 違常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購買1,440 瓶香水是供販 賣之用,即未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於上 開時地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 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自堪認定。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既有前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 500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擇定以該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本院即應適用該款規定審酌本件損害 賠償額。又該款所謂「零售單價」,是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查本 件仿冒香水抵臺後隨即遭查獲,上訴人尚未對外販售而無實 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本院認此部分應以上訴人於淘寶網 購入之單價為零售單價。再者,依偵查卷宗之訂單翻拍照片 所示,上訴人乃是以每瓶人民幣2 元之單價購入本件仿冒之 迪奧、嬌蘭香水,依仿冒香水運抵臺灣當日即107 年11月24 日及107 年12月3 日之即期匯率計算,該兩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匯率均為1:4.5 (見原審卷第39頁,均取到小數第一 位,以四捨五入計算,其中107 年11月24日為假日,改取前 一日即107 年11月23日之匯率),是上訴人購入每瓶香水之 零售單價應可認定為9 元,又本件查獲商品各為480 瓶(迪 奧)及960 瓶(嬌蘭),並未超過1,500 件,自應適用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 金額計算損害。本院審酌本件仿冒商品因為容量只有5ml , 故零售單價僅有9 元,然上訴人輸入之數量分別高達480 瓶 及960 瓶,若流入市場對商品交易秩序恐有嚴重之妨礙,因 此本院認為應以零售單價的1,500 倍計算損害,依此計算,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迪奧公司、嬌蘭公司各應賠償13,500元( 9 ×1,500 =135,000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上訴人每瓶香水進貨價格人民 幣2 元(換算匯率為新臺幣8.6 元)及被上訴人販售之真品 香水市價3,032 元(迪奧)、1,880 元(嬌蘭),取兩者平 均,故迪奧香水之零售單價為1,520.3 元【(8.6 +3,032 )/2=1,520.3 )】,嬌蘭香水零售單價為944.3 元【(8. 6 +1,880 )/2=944.3 】,再以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真品價格是30ml的價格,但本 件仿冒商標商品容量為5ml ,再者,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之「零售價格」是指仿冒商標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真品與仿品之平均價作為該款之零售單 價,亦乏其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顯有誤會,自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迪奧公司、嬌蘭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3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 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36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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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